北海大陆架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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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大陆架案

1案件过程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

界问题发生了争端。

荷兰和德国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荷兰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在临近海岸

地区划定大陆架侧面界线的条约》,1965年9月18日生效。丹麦和德国于1965年6月9日

签订了《丹麦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沿海地区北海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丹麦王国

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沿海地区北海大陆架划界协定的议定书》,1966年5月27日生效,

两个条约的划界方法均为等距离线。但是,这两个条约只解决了两国之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

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

就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

图1:德国、丹麦以及荷兰的地理位置及当时大陆架划界示意图

而在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签订了《荷兰王国政府

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划分两国之间的北海大陆架的协定》。1967年2月6日生效(1972年

12月7日失效)。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

离的疆界线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延

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

1967年2月2号(在波恩),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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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

(1)什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适用上述1965年6月9日缔约方之间的公约所涉及的领

域北海大陆架超出的部分边界划界?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丹麦王国以及荷兰王国依照国际法院的决定在北海大陆架划

界。

图2:当时各国的北海大陆架划界主张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发布其判决。

(1)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

原则的观点。

(2)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并

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论点。

(3)法院同样驳回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另一项抗辩:等距离原则即使在《大陆架公约》

制定之时还不是习惯法规则,但是自公约制定以来.这样的规则已经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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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中指出,划界应“通过协议,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以使每

一个国家尽可能多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所有部分,并且不侵占另一国陆

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如果划界导致各方的区域相重叠,这些区域应按协议的比例在各方之

间分配,或者在协议不成时由各方平分,除非它们决定对重叠区域或其中任何部分实行共同

管辖、使用或开发的制度。法院认为,作为有关各方之间划界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应是:

(1)以协议划界.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

自然延伸而进人海下的所有大陆架部分,并且不侵犯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2)在适用前项规定时,如果划界留有各方的重叠区域.应由他们按协议的比例划分.除非

他们决定建立一项联合管辖、利用或开发他们之间相重叠的区域或任何部分的制度;(3)在

协商过程中.考虑的因素应包括:①有关各方海岸的一段结构,以及任何特别的或显著的海

岸性质;②已知的或容易确定的大陆架区域的自然地质结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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