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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骑手与平台及代理商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通常基于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1]的规定,并结合从属性原则认定。

在判决中,法院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裁判理由如下:第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为在平台的注册协议中明确告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第二,平台仅提供信息服务,不是用工主体。平台仅为商户和用户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提供信息服务的平台,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并非交易主体,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第三,平台或代理商与网约骑手之间不具有经济从属性。一方面,配送装备、交通工具是由网约骑手自备;另一方面,平台或代理商未向网约骑手支付过劳动报酬,骑手收入来源于商家,由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构成,而不来源于平台。第四,平台或代理商与网约骑手之间不具有人格从属性。网约骑手具有高度的自主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意义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的特征。平台对网约骑手无考勤、接单数量、在线区域、在线时长等具体管理或考核要求,网约骑手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单,也不禁止或限制骑手从事其他工作,不存在组织上的从属关系。第五,网约骑手并未长期、稳定地从事平台的配送服务。

在判决中,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平台的注册协议载明的平台与网约骑手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是无效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依照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第二,平台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平台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网约骑手的工作是平台的日常主要经营业务,属于平台业务的组成部分。平台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网约骑手年满18周岁,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第三,平台或代理商与网约骑手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网约骑手在注册上岗、派单、接单、配送、报酬计付、工作纪律、行为规范、业绩考核、奖惩等方面均与平台之间存在着较为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事的是平台或代理商安排的劳动。注册成为网约骑手,必须完成平台要求的实名注册、上传健康证等规定动作,才有资格在其平台上接单,骑手必须满足平台提出的健康、着装、形象等要求,从事的配送工作由平台统一派单,需遵守平台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平台公司的标准流程进行操作,接受平台的劳动管理。平台还通过阶梯补贴、奖励、等级分、催接单、忠诚度、排行榜、阶梯奖励等方式,鼓励劳动者多接单,如工作有瑕疵,还将可能承受平台的“拉黑”等处罚。第四,平台或代理商与网约骑手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其一,网约骑手的劳动报酬,由平台按网约骑手的配送订单数量进行统计、核算并发放;其二,网约骑手在从事外卖配送过程中并不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向用户配送,而是身着平台统一的

工作服,以平台的名义配送。第五,平台或代理商与网约骑手之间具有组织从属性。这主要体现为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⑵规定的凭证。如平台或代理商为网约骑手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平台或代理商为保障骑手自身安全及配送过程中的交通安全,为网约骑手购买意外保险的凭证;网约骑手的考勤记录等。

通过对比法院的认定理由可以发现,法院对网约骑手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存在以下分歧:其一是平台的性质如何认定,平台是否只是提供信息分享,不参与交易。其二是网约骑手的收入如何定性,其收入是平台支付的劳动报酬,还是商户或消费者支付的服务费。其三是平台协议中的“与网约骑手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这类格式条款是平台逃避雇主责任的手段,还是协议双方的真实合意。其四是网约骑手从属性特征如何衡量的问题,在用工过程中,网约骑手既具有自主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平台的管理,从属性特征模糊,具备从属性和不具备从属性的特征并存,此种情况下法官如何衡量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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