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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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摘要: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大陆法系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

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尚存争议,主要有解除权效力说、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

说与就物求偿说。其中就物求偿说为我国大陆众多学者所认同,本文对此则持不

同见解,并对上述三说进行分析,认为上述三说均存在不足,尤其是就物求偿说

并不象许多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为其提供了一个圆满的解释。本文在此基础上提出

修正的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取回权就物求偿说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

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

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

通法亦承认该制度,但由于在当时利用甚少,因而不为世人所重视。19世纪末

期,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分期付款交易的日益兴盛,所有权保留作为分期付款

交易的方式之一,以其特有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利用,并

为出卖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有效便捷的担保,实现利益均衡,保障交易安全的效用。

因而,所有权保留制度纷纷为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所普遍采用。适应这一立法趋

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要求,1999年制定的我国《合同法》的13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认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

所有权属出卖人。”从而确定了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一

规定未臻完善,本文拟就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作一探讨。

一、学说分歧简介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可以说先占有使用

标的物,并享有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则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

的担保,并且拥有于特定条件下的对于标的物的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

如买受不于一定期间内履行契约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即可将标的物再出卖。

所为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

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9-503条及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28

条均著有明文。德国民法虽未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判例认为基于保留所有权本质

及其担保债权的功能,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

尤其因不当使用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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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学者间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2]:

1、解除权效力说。此说为林永荣先生所倡。他认为:“契约当事人之一方

迟缓给付者,他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得解除

其契约,此为第254条规定关于契约解除之原则。附条件买卖契约,亦为契约之

一种,本条之规定,原可适用之,惟本文第28条第1款对于买受人不依约定偿

还价款,亦即迟缓给付者,已另定其行使物权与债权之方法,亦即取回标的物,

并以之再行出卖,所定附条件买卖契约,因之而失其效力。此项契约之失效,乃

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

2、就物求偿说。此说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并已为我国大陆学者广泛接受。

[3]该说认为:“附条件买卖所规定之取回制度,应解释为系出卖人就物求偿

价金之特别程序。从整个取回制度以言,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似无差异。

其取回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查封;买受人之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撤销查封;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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