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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案下载教学案例下载
篇一:教学案例
教学案例:
一、某村配电室(供电方,以下简称甲方)与该村粮食加工专业户杨某(用电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保证了供电的安全性和连续性。但乙方没按时交纳电费,甲方诉至法院,要求乙方交纳电费。在诉讼期间,电费上涨,法院遂判决乙方按新的电费价格交纳电费,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试分析:
(1)法院的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请根据供用电合同的概念及性质论证法院判决的依据。
答题要点:
(1)法院的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
(2)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用电合同是执行国家定价的合同。本案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属于逾期付款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因此,法院判决乙方按新的电费价格交纳电费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的。
高邮供电公司一鱼塘泛塘案件胜诉
2006年8月25日上午,江苏高邮市人民法院对一供用电纠纷案当庭做出一审判决:高邮市供电公司胜诉,不支持原告吴宏林、吴正顺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其2540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其承担证据保全费用910元和诉讼费1059元。
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案简析
原告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
原告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系主要从事国家一类新药硫酸依替米星生产的制药企业。其
于2001年2月向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申请并选择近期正式用电容量为630kv,主要用电设备为空调、生产设备等。但原告对其中供电要求一栏未填写内容,即未提出特殊要求。原告的申请经被告批准,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3日签定了《高压单电源供电合同》,双方并对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赔偿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
2002年3月20日下午4时50分起至3月21日凌晨0时20分,本市出现较大降雨天气,雨量达11.7毫米,并拌有大风,至21时25分最大风速达每秒12.9米。20时03分原告所使用的供电线路民营1#线133开关跳闸重合未成,引起断电。被告遂立即赶至现场进行察看和抢修,在抢修过程中被告临时在其他线路搭线调电,恢复民营1#线送电。3月21日上午7时48分线检员申请从8时30分至14时30分全线事故处理,经指挥中心同意后,上午9时04分进行民营1#线转线路检修,中断了临时用电。中午12时许经检修后被告恢复供电。在两次断电过程中因原告正组织药品生产,由于这二次断电,原告投入生产的原料报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当日原告即向常州新区管委会投诉,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因未能解决,原告遂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主要从事国家一类新药硫酸依替米星生产的制药企业。2002年3月20日下午16时起,公司投料P1等原料生产药品的中间体P2,时至同日晚20时,在完成硅烷化反应操作,进入乙基反应操作阶段后,供电突然中断,至24时恢复供电。次日早晨6时,我公司再次投人P1等原料,按上述生产操作程序进入乙基化反应操作阶段后,至上午9时10分,供电在次中断,至中午12时恢复供电。被告的第二次断电行为又导致原告的产品成为废品,原材料损失价值达380000元。因被告未事先通知,突然中断供电,违反了电力供应应当持续、不得中断的原则,按照电力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第二次中断供电造成的损失380000元。
被告江苏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断电事故系不可抗力。2002年3月20日傍晚因本市出现大风大雨的恶劣天气,致新区民营1号线断电。考虑到事故现场天黑雨大无法抢修,遂采取了临时应急措施,使民营1号线在当晚23时22分暂时恢复供电。次日采取措施排除了全部故障。原告虽承认3月20日的断电事故系不可抗力,但又认为3月21日的断电不存在不可抗力。我方认为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从发生到后果的消除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因此不可抗力的后果应延续到3月21日才完全排除;2、被告采取的措施是紧急抢修;3、即使是临时检修被告也无需事先通知原告,因原告采用的是单电源,双方所签定的供用电合同中,确定原告的用电性质为3类负荷,属非重要用户,因此产生的后果与被告无关;4、根据电力法规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即使是供电企业运行引起的事故也只能按用户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予以赔偿,且双方在合同中也已作了如此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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