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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航安检的法律问题

周洪清沈朝阳

《中国民用航空》2002年第七期(5085字)

自1981年4月我国民航开始实施安全技术检查以来,伴

随民用航空事业的蓬勃发展和空防安全形势的不断变化,安检

工作得以迅速加强,为民航运输安全和空防安全做出了巨大贡

献。但是,由于现行安检实行企业职工体制,属于机场、省局

或航站直接领导的二级机构,具有行政执法权而无行政处罚

权。这样的管理体制和法律属性缺乏内在统一性和充分的法理

支持,法律地位非常特殊,造成问题甚多,日益制约着安检职

能的发挥和业务的发展,对空防安全工作十分不利。

问题一:企业一般是依法自主设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其最本质的特征和最核心的任务就是营

利。民航安检部门却是根据国家行政命令组建的,其领导关系、

组织机构、性质任务、工作内容、人员来源及其条件都由行政

法令进行规范,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减。况且,安检部门必须坚

持以维护航空安全为民航运输服务的宗旨,其工作的直接目标

不是为了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这不符合企业的基本属性和运

行的基本准则。

问题二:既然安检是民航运输企业内部的一个服务性单

位,与乘客、货主、内部人员等检查对象应属于自愿平等的契

约合同关系,在人身上属于自由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

关系应依据市场运行的普遍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

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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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但是,安检工作却是强制性的,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的“公务”

行为,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行为主体(法律规定行

政机关授权或委托执法的组织为例外)所实施的行政执法权

力,不管检查对象愿意与否都必须接受。这就超越了民事主体

间的自愿平等关系

问题三:如果将旅客、货主看作是购买民航运输服务的消

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

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

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

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

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第二十五条规定:

“……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

者的人身自由”。而事实上,只要旅客或货主选择了航空公司

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就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无条件接

受机场安全检查,不能自主选择检查人或者检查方式,乘机者

人身及其携带物品必须接受安检机器或者人工检查。

问题四:安检行政执法工作不同于工商税务、金融证券、

市政环保、劳动卫生等一般行政执法工作,它涉及公民人身及

其携带物品的检查权。况且,由于其便利的工作条件,能够有

效地遏制和打击不法分子利用空中交通渠道进行走私贩毒、偷

渡潜逃等犯罪活动,对维护社会稳定、防范和打击各种犯罪活

动意义重大。所以,其职能延伸需要查堵黄色淫秽物品、毒品、

假钞、非法出版物,擒获犯罪嫌疑人、敌特人员、分裂分子和

邪教分子,并需要及时采取强行限制措施。因而安检执法涉及

的层次高、范围广,责任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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