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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款抵押权与固定担保权竞存时的顺位确定
动产的固定担保包括一般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模式,若购置款抵押权与一般动产抵押发生竞存,其中一种登记、一种未登记,或两种权利均未登记,则直接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即可确定受偿顺位,故在此只讨论两种权利都登记了的竞存情形。结合实际,根据抵押权登记的时间不同,可能存在以下两种竞存情形。
第一种情形,购置款抵押权先于一般抵押权设立并登记,即债务人购入抵押物,并为出卖人或贷款人进行购置款抵押权登记后,又将该物为其他第三人设立抵押权。此时依我国“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购置款抵押权可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受偿,该结果与两个普通抵押权竞存的情形相同,《民法典》第416条并未产生影响。债务人一旦付清价款,标的物上的购置款抵押权消失,后顺位的固定担保权人地位上升,担保物权仍然可以实现。
第二种情形,购置款抵押权后于一般抵押权登记。如上述方案1所示:C公司在动产交付十日内完成登记,依法享有购置款抵押权;丙享有一般抵押权,且登记早于C公司。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文义解释,丙属于“买受人(甲)的其他担保物权人”,购置款抵押权人(C公司)自然可以“后来居上”,优先于丙受偿。但也有学者担心此种理解会严重损害在先完成公示的固定担保权人的信赖预期,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因此应该在解释上限缩“超级优先权规则”的适用范围,使其仅能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优先受偿。[1]
此种限缩解释也有其局限性。首先,极易造成买受人与一般抵押权人的恶意串通,买受人获得动产后故意先为第三人设立抵押并登记,以此损害购置款抵押权人利益,购置款抵押权规定的十天宽限期也将失去意义。其次,结合方案1进行逻辑分析,倘若乙银行3月2日完成浮动抵押登记,则C公司抵押权效力优于乙银行,乙银行的抵押权效力优于丙,那么应当推出C公司优于丙,此结论与上述观点相悖。因此,购置款抵押权仅能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观点无法逻辑自洽,且会导致难以处理的“循环顺位”[2]的问题。最后,“购置款抵押权在宽限期内完成登记应溯及至权利设立时[3]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编第3-107条规定:在三十五天内登记的,担保物权溯及至当事人设立之日。上述方案C公司享有的权利可溯及至3月1日,早于丙登记的时间,故效力优先也顺理成章。其他担保权人在设定抵押之前,最好查明担保人收到动产的时间、是否已经交付价款、价款是否来自贷款等,否则尽量等待十天以后再设立担保。“立法者可能认为十天的等候期造成的只是不便,与购置款抵押权带来的利益无法相提并论J[4]若为了节约动产担保权人十天的交易成本而放弃该制度对交易公平和效率的积极作用,未免有些因小失大。
同理,动产质押采取的也是公示优先的原则,特殊之处在于其公示方式为交付,交付又是质押的生效要件,故质权的设立固然完成了公示。与上述竞存情形类似,购置款抵押权制度同样应适用于动产质押。综上,无论登记顺序如何,购置款抵押权均可以优先于在先设立的固定担保物权。
需特别注意的是,购置款抵押权的效力并非绝对优先,其作用范围有限,只限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即只能对抗买受人就该标的物为其他人设定的担保物权,不能对抗交易前出卖人就该标的物为其他人设定的担保物权。例如方案1中,倘若C公司早在同年2月1日以其现有及将有的所有财产为丁设立了浮动抵押并完成登记,经过丁的同意,C公司将其中某设备出卖给甲,此外,乙银行于3月2日完成浮动抵押登记,此时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受偿顺位?首先,就该设备享有担保权的有乙银行、丙、丁及C公司,其中乙银行、丙、C公司的担保权都属于买受人甲为其设立的,但丁的担保权属于出卖人C公司为其设立的;其次,依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故丁仍然对出让的设备享有抵押权,同时丁不属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故不适用《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最后,接上述讨论已经得出优先效力为:C公司〉乙银行〉丙,同时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丁的登记时间最早,故得出TC公司乙银行〉丙。因此,在确定优先受偿顺序时,要先区分担保物权是由出
卖人还是买受人设立的,再根据受偿顺位规则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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