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价值的角度看死刑的发展趋势(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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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价值的角度看死刑的发展趋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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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死刑的公正的分配范围如下:

其一,只有主观上处于直接故意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杀人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与军职罪,才可分配死刑,所有处于间接故意或过失的这些犯罪均不得分配死刑;

其二,只有在客观上具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生命安全的直接现实可能性的直接故意危害国家安全罪、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直接杀人罪才可分配死刑,虽属出于直接故意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个人生命,但不具有倾覆国家、致不特定的人死亡或剥夺特定个人生命的直接现实性的犯罪,不应分配死刑。因只有具有给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的直接现实的犯罪才可能造成最严重的损害,也才具有最大的危险性,才构成可分配死刑的客观危害大的犯罪,至于危害国防利益罪与军职罪,只有可能直接危及国家安全或生命安全,才具有分配死刑的等价性。

(三)刑法人道性分析

确定死刑是否符合刑法的人道性的规定的核心问题是确定死刑所剥夺的是否是人之基本权利,以及死刑是否连带剥夺人之不应剥夺的权利。

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在人的权利系统中,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正由于生命是人所以成其为人的唯一标志,生命的丧失意味着对人自身的否定,因此,对生命权的剥夺构成对人本身的基本权利的剥夺与对人自身的否定。由此,必然得出死刑不符合刑罚的人道性的规定的结论。

死刑的不人道性不只表现在其构成对人本身的否定与对人最基本权利的剥夺,而且也表现在其不可避免的连带剥夺人之生命以外的其他权利。虽然死刑在逻辑上只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唯一内容,但是由于生命是人的一切权力的载体,人之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生的一切权利,均附属于生命而存在。因此,死刑在剥夺人生命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因剥夺了人实现所有权利的前提而在实际上构成对生命以外的其他权利的连带剥夺。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死刑也与作为刑罚人道性的基本要求的刑罚不得连带剥夺人之不应受剥夺的权利而直接的相冲突。

而且这种冲突是无法避免的,因为不可能存在任何在剥夺人的生命的同时不连带剥夺人的生命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死刑。

死刑是不人道之刑,实际上已基本成为国际性的共识,这集中反映在有关人权的国际组织大都对死刑持否定态度。在1980年,大赦国际等42个国际组织向联合国第6届犯罪预防与罪犯待遇大会提交了关于《废除死刑的联合声明》,以死刑是对“保护每个人的生命权”与“完全反对任何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者堕落的刑罚”的原则的违反。“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自1950年以来,在有关死刑的决议中均认为死刑侵犯人的尊严及人的最基本权利即生命权,并侵犯人人不受残酷、不人道及屈辱性刑罚的权利,因而应予以废止。在1989年12月2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甚至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所有这些有关的国际组织,国际会议关于废除死刑的主张与呼吁,无一不是奠基于对死刑的不人道的确信之上。

对死刑的价值的上述分析表明,死刑是一种既具有效益性又具有公正性的惩罚,但又是一种不具有人道性的惩罚,决定死刑存废的关键在于死刑的价值冲突的解决。死刑价值冲突的解决必须遵循死刑的效益性、公正性、与人道性的轻重次序,人道性是实行法治首要的、第一位的价值,纵观刑罚的进化史,人道性一直是刑罚发展进化的动力,肉刑与羞辱刑之所以被废除不是因为其失去了效益性与公正性,而在于其越来越不符合人道性。因此,当死刑的效益性或公正性的要求与人道性的要求相冲突时,应当舍弃死刑的效益性或公正性,而去满足死刑的人道性。废除死刑是实现作为刑罚首要价值的人道性可做的唯一选择。废除死刑是对死刑价值分析所作的必然结论。

三、我国死刑的价值取向

(一)绝对合理但不现实的选择

由上论述可知,为保全刑罚的人道性而舍弃死刑的效益性与公正性,是一种绝对合乎刑罚价值论的、理性的选择。然而合理的未必便是现实的,因而未必便成为既存的。废除死刑虽然是一种合乎理性的选择,但在我国现阶段,还不是一种现实的选择,原因在于,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1、从经济背景看死刑废除的不现实性。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相对落后,物质文明欠发达,在这种物质条件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水平上,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显得比较大。可以设想,同样是盗窃1000元财物,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其危害程度是不同的。由此可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与经济发达程度成反比例的。进一步引申,经济越发达的社会对犯罪越具有容忍性。而且物质文明提高后,抵制犯罪的物质条件也大为改善,社会可采用刑罚以外的措施来预防犯罪。但惩罚犯罪远比防范犯罪省钱省力,因此,在物质文明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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