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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公司存款准备金政策由来已久,有其历史渊源,但是随着各界对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认识和定位的进一步清晰,人民银行目前执行的这一政
策,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多缺陷,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财务公司及其存款准备金政策特点
1.国内财务公司的发展与定位
财务公司作为企业集团内部金融服务机构,同国内其他金融机构如商
业银行、信托公司一样,在“摸着石头过河”的渐进过程中,曾经出现过
一些问题。伴随着三十年来金融的迂回曲折,财务公司针对出现的问题不
断地调整自己的方向和定位,从最初的企业集团“内部银行”,到九十年
代初期无所不做的“全能”金融机构,再到痛定思痛后的企业集团“资金
池”和资金集中管理平台,业务范围不断缩小和集中,经营不断向“归核
化”发展,发展也逐步趋于规范、有序和健康。
2.财务公司存款准备金的政策悖论
关于财务公司是否可以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问题,我国目前的
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大多数法律法规把财务公司归类到与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同样性
质的“其他金融机构”(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八章第五十二条、《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银监会颁布的《企
业集团财务管理办法》规定:财务公司办理集团成员之间的内部结算、协
助成员企业实现资金收付(收付也是结算)、经批准可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
消费信贷、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这些业务无疑不是与结算和存款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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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xx]5号令)在
《总则》的第二条明确提出:“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
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
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
社。”这一说法明确将财务公司排除在银行体系之外。
理论上说,中央银行是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和最终担保者。单就存
款准备金而言,体现了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之间的一种“权利”和“义务”
关系。一方面,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上交存款准备金,作为最后支付保证,
可以视为中央银行的一种“权利”和商业银行的一种“义务”;另一方面,
中央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最后清偿力保证,可以视为中央银行的一种“义务”
和商业银行的一种“权利”,当商业银行出现流动性不足时,可以通过
“再贷款”或“再贴现”的方式从中央银行那里获得支持。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
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也就是说,财务公司出现头寸时无法得到
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支持,中央银行并非财务公司的“最后贷款人”,财务
公司不能享受中央银行“最后支付保证”这项“权利”。根据20xx年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
董事会应当做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根据
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因此,企业集团
才是财务公司的“最后贷款人”和担保者。当财务公司出现流动性不足时,
只能向企业集团获得“救助”。二十多年来,财务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的“另类”地位和“待遇”严重影响了其正常发展和业务开拓。
3.财务公司存款准备金政策在实践中有进行调整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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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财务公司是中国金融市场和“产融结合”的创新举措,对
财务公司实行的存款准备金政策有进行调整的必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财务公司的机构职能不同于商业银行
(2)财务公司的风险性质不同于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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