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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地区)扶贫资产保险

第1页共8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地区)扶贫资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扶贫资产收益保障政策要求,承担当地扶贫资产保险组织并落实保费补贴工作的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及经营性扶贫资产所有权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纳入当地扶贫资产保险范围的经营性扶贫资产所有权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被保险人所有、经营、管理的日光温室、冷棚、厂房、设备、棚圈、光伏设备等经营性扶贫资产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具体以保单载明为准。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被保险人经营、管理的经营性扶贫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

(三)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飞机、船舶。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放射性污染及非放射性污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地区)扶贫资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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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三)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四)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五)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六)保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单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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