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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禁止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
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理解与认定
(一)坚持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作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
(二)发包人擅自使用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承包人仍需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承担保修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观点归纳
(一)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与发包人擅自使用时间不一致,应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竣工日期
(二)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将其转让,受让人办理相关产权证书的,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施工人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但对案涉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
(三)施工人撤出工地后,发包人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就继续施工,工程已经整体交付使用,使用人使用涉案工程之日,应当视为竣工之日
(四)对于消防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提前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认可
(五)发包人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但施工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保修金返还期限尚未期满前,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返还保修金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在建工领域非常普遍。对于该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了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的法律后果。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对该问题进行相关研究。
法律法规禁止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行
为
建设工程质量是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的生命线,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工程建设的
各参与方均负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验收标准要求,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可以交付使用,国家为此颁布了相应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做出了相应规定。同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也是确定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工程款的分界线。
《民法典》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可以参考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解释一》第十六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方式。
因此法律、司法就解释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确定了工程价款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直接挂钩的原则,只有合格工程承包人才能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对价即俗称工程价款。
“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理解与认定
(一)坚持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作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
坚持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作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有利于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方,尤其是发包人履行法定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和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由于建设工程的特点,实践中出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往往较为复杂,通过发包人组织验收,可及时发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有利于分清责任主体并采取相应整改措施,避免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
反之,如果以“是否经承包人同意”作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则会影响建筑市场的管理,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工程质量成因更加错综复杂,另一方面约定不清不利于建筑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双方矛盾的解决。
(二)发包人擅自使用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解释一》第十三条,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从承包人角度可以视为发包人对擅自使用的部分已按质量合格接收。为确保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和安全,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了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但承包人仍
需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三)承包人仍需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承担保修义
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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