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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法上的竞合请求权与竞合责任--第1页
简述民法上的竞合请求权与竞合责任
当前民法学界实际上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请求权”这一概
念,如何分析民法上的竞合请求权与竞合责任?
“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实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
根植于请求权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关于请求权竞合的性
质,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均缺乏采,而请求权标准竞合说从
尊重现代诉讼标的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一个法律事实只产生一
个请求权”,能够得到救济性请求权发生原因理论的支持。据此,
竞合情形之下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一个责任,因其标准根底竞合,
故为“竞合请求权”、“竞合责任”关于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
与责任竞合问题,在《合同法》公布后,不少学者就其第122条关
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规定作了热烈讨论,取得不少富有
卓见的成果。但无庸讳言,对如下几个问题,笔者认为尚有必要作
进一步研究。
其一,学者们为了运用请求权竞合理论解决竞合情形下的责任
归属问题,无不或明或暗地成认了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的关系,但对于此结论的理论依据却无人论及。其二,学者中不乏
主张弃《合同法》第122条所采的请求权竞合说而改采请求权标准
竞合学说解决竞合情形下的责任归属问题者,但是多未解决改采该
学说所导致的与传统理论体系的逻辑上的不一致问题。
其三,学者一般对于竞合情形下的责任与一般情形下的责任的
联系及其特殊性问题言之草草。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探讨民法上
的请求权与责任之关系来论证运用请求权标准竞合说解决竞合情形
下的责任归属问题的合理性,进而根据该说对“竞合责任”概念的
提出进行论证。
简述民法上的竞合请求权与竞合责任--第1页
简述民法上的竞合请求权与竞合责任--第2页
民法学界较一致地认为,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
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1]而债权也被定义为“债权人得请
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2]“既然有相同的定义,可以认为
必然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也就是说请求权就是债权,债权就是请
求权。”明显不合逻辑的是,“请求权”与“债权”竟得以在同一
民法理论体系中共存。
另外,“所谓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
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根据前文“债权”概念,债
权请求权就成了“债权人基于‘其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
不作为)的权利’而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这样一来,权利产生的依据与其本身是一模一样的。“请求权”这
一概念被用得过于泛滥,以至于与“债权”概念发生了混淆。
笔者认为,当前民法学界实际上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请求
权”这一概念,其一,请求权是指作为某些以其自身的实现为目的
的根底性权利的权能的请求权;其二,请求权是指作为根底性权利的
救济权的请求权。前者可称作“根底性请求权”,后者那么可称作
“救济性请求权”。
权能是权利的具体内容,主要是指权利的具体作用或实现方
式。根底性救济权即主体基于对根底性权利的享有而得以请求他人
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能。而所谓救济权,是指以消除因根底性权
利受到侵害或危险而产生的不法或不公平状态为目的,旨在恢复其
正常状态的一类实体权利。救济性请求权即主体基于对根底性权利
的救济而得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根底性请求权与救济性请求权的重大差异是:一,前者在性质
上是某一项根底性权利的权能,后者那么是一项完整的权利;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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