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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事务所在虚假陈述中连带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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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格按照《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注册会计师和独立审计》的规定。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以指明。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由于安然事件,于2002年秋颁布了《萨班斯—奥克斯莱法》(Sarbanes-OxleyAct),对会计师的职责和会计师的工作要求进行了深入改革,可以说是目前比较先进的对会计师工作进行规范的蓝本。13
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又要求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跟《证券法》第202条之规定是否相谐,也值得推敲。
各位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解可以看出,在认定共同侵权时的各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上,都认为应该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它与普通侵权行为的差异在于:其一,普通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单一个人,而共同侵权行为是数人;其二,普通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仅单独负担赔偿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过错的理解,国外的理解却有不同。德国民法学者Otermann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之损害结果,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而Staudinger教授认为,如果行为人之间不具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意思,则仅因偶然的数个行为竞合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28而我国《证券法》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解显然较国内其他学者理解范围扩张化,接近Otermann的观点。而在《解释》中,把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解甚至比Otermann还为极端,并提出了关于直接结合的似是而非的标准。所以我们要正确处理好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与上市公司的连带责任的规定,首先就是要把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予以厘清。
。“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人均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过错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29美国在10b—5规则项下追究会计师及其机构的连带责任时,同样也确定了主观上必须有恶意的主观要件。美国很多判例认为,如果要求会计师承担l0b-5规则项下的主要责任,那么会计师就必须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将传递给潜在的投资者的情形下而作出该虚假陈述。在1996年的Anixerv.Home-StakeProductionCo.30案中,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要确立10b-5项下的主要责任,原告必须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就重大事实作出了不实陈述,或者遗漏了重大事实;(2)该行为与证券的买卖具有联系;(3)被告是故意作出该等陈述或遗漏;(4)原告信赖了这一虚假陈述,并且该虚假陈述是造成其损害的法律原因。对于被告主观上需要具有恶意这一要件,可能越来越严格,以限制当事人对l0b-5规则的援引适用。联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Ernst&Ernstv.Hochfelder案中指出:在私人根据10b-5规则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有故意实施欺诈行为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仅是主观上有疏忽,还不足以产生责任。虽然涉及欺诈因素的交易,在后果上往往都是不公平的,但只有不公平的表象特征,尚不能断言一定就有欺诈。10b—5规则的管制对象为带有欺诈性质的交易,非不公平的交易31.原告在诉讼中有义务证明,被告行事时怀有企图欺骗、操纵股价或者进行欺诈的心理状态。在该案件的判决作出一年之后,第七巡回法院在审理SandersvJohnNuveen一案中指出32,以10b—5规则项下责任之建立是在被告有主观过错,即有恶意情况之下,但是并不仅限于当事人故意从事欺诈或者进行不正当陈述的情形,轻率行为也能够产生10b—5规则项下的民事赔偿责任。
计师事务所。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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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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