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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总第203期)

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类型化研究

钱进1钱玉文?

(1.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2.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无锡214122)

摘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考察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获得公

司认可的隐名股东享有欠缺对抗效力的股权,未经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仅能基于相应合同享有债权。

在确定了隐名股东权益性质后,法院仍需诉诸更实质性的利益衡量。通过信赖原理与归责原理的互

动,以及证据视角的引入,可以构建一个更具层次的效果评价框架。隐名股东的产生主要源于股权代

持、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让与后未变更工商登记。应当在考察案外人是否系实际权利人后,权衡名义

股东一般债权人的信赖合理性以及隐名股东的归责性,进而对上述情况进行类型化处理。对债权人信

赖与隐名股东归责性的判断系法律推定,因此可以被诉辩双方的反证推翻。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隐名股东;原理互动;外观主义;类型化处理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75(2024)03-0136-14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等商业结构的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登记与其实际归属可能并

不一致,这导致了公司股东的“名实不符”,被记载于工商登记簿的主体尽管占据了公司股东的名分,但

是其背后却可能存在其他的实际支配者①。在这些商业结构的内部,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纠纷一般

尚有合同可以依据;但是在这些商业结构的外部,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外部第三人的纠纷则横跨了公司

法与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涉及更复杂的权衡与判断。其中,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

申请执行相应股权时,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其执行,一直是学理、实务上的热点和疑

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矛盾的态度:方案一指出,当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

财产时,原则上不支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方案二则完全相反,即原则上支持股权的实际

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此外,可资借鉴的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其要求裁判者考察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

*收稿日期:2024-01-09

基金项目:本文是2018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金融消费安全的公私合作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8BFX13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钱进,男,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钱玉文,男,江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

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民商法。

①前者往往被称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等,后者往往被称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股权受让人等。当前我国立法尚未对这些名词

进行精准的定义,而实务和学理上对于这些名词也存在混用的情况。为更好地概括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等不同情形,使行文流畅,

本文在原理论述部分统一采用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用法。本文所称名义股东指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工商登记载明的自然人或法人;

而隐名股东则指与名义股东形成股权转让、股权代持或股权让与担保合意,但是未经工商登记簿登记的自然人或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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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进钱玉文: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类型化研究

排除执行的权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也延续了这一立场。

但是上述规定的内涵较为抽象,仅仅给出了原则性思路,而并未提供具体的裁判路径。这也导致地方

法院虽然均以该条文作为裁判依据,但是裁判结果和说理思路却可能截然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如何判断案外人系被执行标的权

利人进行了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系针对执行异议程序制定的。执行异议不同于执行异议之诉,前者是

以效率为导向的程序性规则,而后者则是强调权利实质归属和结果妥当性的诉讼。针对上述困境,

本文拟首先整理、评析法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性裁判意见及判例,总结司法裁判路径。其次立足《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则,分析不同情形下隐名股东享有权益的性质,论述难

以通过纯粹的权益位阶式比较解决该问题。再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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