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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将“保证业务”列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合理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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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可开展哪些业务即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既关系保险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也直接影响保险行业的产品创新与服务社会的能力,更是保险业科学监管的核心与基础。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主要为第95条、第96条,总体较为简单,与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对保险业务范围的要求并不十分吻合,特别是缺乏保险公司可经营保证业务的规定,给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及实现社会对保险业的期许带来了不少困惑和障碍。因此,有必要就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增加保证业务的合理性基础进行认真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辩而不明的贷款保证保险法律性质之争

在我国,贷款保证保险产品最早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其法律性质引起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与热烈争论则开始于2003年左右,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相关保险公司推出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发生了大量的法律纠纷,对贷款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理解或认定不同,诉讼结果也大相径庭。

梳理关于贷款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保险说、保证说、折衷说。

保险说认为,贷款保证保险虽然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具有某些特点,但它依然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是“本来意义的保险合同”,而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1]。

保证说认为,所谓保证保险合同,形式和实质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2]。无论是在存在原因、责任还是在运作上,保证保险都应当属于一种担保方式[3]。

折衷说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保险的一个险种,同时也是保险人对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担保,即兼有保险与保证两种性质[4]。此种观点也为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所采纳。例如,中国保监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6]均持类似立场。

常言曰,真理越辩越明。但是,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虽然已经争论了十余年,相关论著可谓汗牛充栋,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甚至立法机关也都有不同形式的表态[7],但截至目前,对于该问题的认识仍难有公论。特别是,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保证保险写入《保险法》,本应给这种争议画上句号,但事实上盖棺定论的局面并未出现。这不禁让人深思,原因为何?

我们认为,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争论不止、结论的辩而不明,归根结底在于《保险法》未将保证业务列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无法以“保证”形式开展此类业务,而市场对此类业务又有巨大的需求,于是保险公司“创新性”地推出相关保证保险产品以满足市场的此类需求。基于前述保险业务现实,不可避免地引致认识上的模糊,强化理论上的分歧甚至阻碍理论对此问题的清晰解释。因此,为避免出现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继续不明,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正本清源,在认真研究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科学判断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否需包括保证业务。

二境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业务、保证保险的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

在美国,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主要是保险公司和专业的担保公司。每年,美国财政部金融管理服务局都会根据“部门参考570”(DepartmentCircular570)公布一批可以向联邦政府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名单,以及它们的业务规模。每一家合格公司提供的担保业务规模如果超过财政部公布的业务规模上限,超出部分必须由合格的再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8]。为更好地规范和服务保证业务发展,美国提供确实保证与诚实保证业务的保险公司成立了美国保证协会(TheSuretyFidelityAssociationofAmerica,SFAA)。在美国,保险业监管权属于州,因此全国既不存在统一的联邦保险监管机构,也不存在统一的保险法,而是由各州分别进行保险业立法。在纽约州和加州,保证保险(suretybonds)被作为保险业务的一种,需要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的批准方可经营[9]。

(二)日本

日本《保险业法》第三条规定,“除获得内阁总理大臣的许可的人之外,不得从事保险业。”“前项的许可,即指生命保险业许可及损害保险业许可两种。”第九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开展第三条第二项所列的许可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收取的作为保险费用的金钱及其他资产的运用,必须依照有价证券取得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方法。”第九十七条之二规定,“保险公司关于资产的运用,不得超过根据内阁府令规定计算的资产额度。”“除前项规定之外,保险公司的同一人(此同一人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特殊关系者,下一项规定亦同)的资产运用,不得超过内阁府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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