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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护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养护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十三号,2014年12月1日)节选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
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
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
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
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
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
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
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
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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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
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
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二十一号,2010年7月1日)节选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
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
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四十七号,2011年4月22日)节选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
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
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
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
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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