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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宪法修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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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宪法修改问题
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党中央提出的这一系列的改革方案,向我们昭示着中央维护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决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要,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
党中央提出的这一系列的改革措施,虽然有利于我国司法独立,人权保障,但是现行宪法的规定已与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不符。我国如果要坚决贯彻司法体制改革,那么在现有宪法不修改的情况下,如何保障改革顺利进行?如果修改宪法,就涉及到如何修改以及修改幅度大小的问题。这首先要明晰出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及哪些方面与现行宪法相抵触之处。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及与现行宪法的冲突
司法体制改革事关我国今后司法体制的架构与走向以及我国各项事业的兴衰成败,把握好这次改革的方向并剖析出与现行宪法的冲突之处是十分必要的。
(一)深入推进省级以下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太大,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这使得司法权威受到极大损害。那么首先就要实现省级以下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为此,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一是要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二是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如果要推行财政由省级统一管理甚至中央统一管理,以及行政区划适当分立的司法管辖制度,就必须在现行宪法的基础上,对人财物的管理做出明确划分。
(二)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我国司法行政化问题一直以来制约着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司法职能,是当前改革的重点问题。因此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一是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二是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三是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进一步规范和落实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确保审级独立。
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确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模式,却并没有对如何监督以及怎样监督做出规定,这也使得我国大量存在司法行政化的弊病。因此,我国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并明确监督关系与职能定位以及监督的方式等问题,这都需要从宪法上寻求制度保障。
(三)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
当前我国采行司法人员纳入公务员序列,而司法人员由于其职业特点,应当有独特的管理制度,这也是《决定》的要求。我国《宪法》只在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精简原则,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目前我国法官制度的问题突出表现为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我国深受行政官制的影响,法官被视为一般行政人员,其选拔、任用、考核、奖惩、晋升制度一概行政化,如果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就要对现有公务员制度进行改革,这需要从宪法上予以保障。
(四)法官独立审判
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基于政治层面而言,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是指司法权独立。第二层是指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我国五四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于法律。”从而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第三层是指法官独立,法官不仅在法院内部享有独立主体的地位,而且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及组织和个人。在进行审判工作时,更代表法院,代表国家,代表公平正义。这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马克思在其著作《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中说道:“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因此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我国当前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体制。而且该体制日益暴露出种种弊端,不利于我国的法治进程。我国要实现法官独立,迈向民主法治的进程,就必须从宪法上对这一制度予以确认,才能真正地保证司法独立。
二、发达国家宪法修改概况
要对我国的宪法修改提出建议,不仅要分析本国国情,而且还需借鉴他国有益经验。
(一)美国联邦宪法修改概况
目前美国宪法共存在27个有效的修正案,其中,最初的10个修正案是一次性被通过的,因为其主要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和对政府的限制,因此被统称为权利法案。此后的17个修正案则是逐次获得通过的。由此,可以看出,美国联邦宪法具有极强的稳定性,一方面归功于宪法条款的弹性和灵活性,另一方面则有赖于其严格而复杂的修改程序。
美国联邦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具有极强刚性的同时,又能够完善自身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需要,这是十分难能可贵的。1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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