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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黑龙江省商业性鱼养殖保险(A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从事鱼类生产经营的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一)从事鱼类养殖1年(含)以上的农户和鱼类养殖企业(含专业合作组织);
(二)单个农户最低起保面积10亩(含)以上(以专业合作社等经济合作组织为单位组织投保的农户不受此限制),养殖面积在10亩(含)以上的鱼类养殖户,可单独投保。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养殖的鱼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鱼”):
(一)保险鱼品种为:冷水鱼、亚冷水鱼、名特优品种鱼、常规品种鱼种及成鱼等鱼类品种;
(二)鱼种/成鱼/亲鱼,其中3厘米(不含)-14厘米(含)以内为鱼种;
(三)投保的标的无伤残,无疾病,营养良好,饲养密度符合相关标准;
(四)保险鱼按所在地县级水产养殖管理部门审定的水产健康养殖安全管理规范,有详细记
录(一年以上的养殖生产记录、用药记录、销售记录),并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
(五)严格执行国家对鱼投入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且绝不使用禁用渔药、人用药物、转色
饲料、霉变饲料、过期饲料;
(六)养殖水塘基础设施完善,配备有满足生产需要的增氧、投饵设备;配置有与养殖水
体、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
(七)养殖水塘位于养殖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非行洪区,管理制度健
全。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鱼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具体承保鱼类种类。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鱼死亡的,且达到约定起赔点,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疾病:烂鳃病、肠炎病、赤皮病、车轮虫病、指环虫病、水霉病、孢子虫病、细菌性败血
症;
2、自然灾害: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雷击、台风、龙卷风、冰雹、旱灾、冻灾、泥石流、山体滑坡。
起赔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五条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管理不善、重大过失、故意毁损及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二)因其他人的破坏行为(例如投毒、电击等)、偷盗所造成的损失;
(三)因未能遵守常规性的鱼养殖相关管理制度、操作细则、卫生防疫措施、养殖密度标准所造成的损失;
(四)因断水、停电、供氧设备故障造成的损失;
(五)因政府或相关单位下令的放水或蓄水行为和其他行政命令造成的鱼死亡;
(六)因海关、卫生检疫条例查封的,被权力机关、管理机关或监管机构销毁,没收或征用所造成的损失;
(七)因缺乏或未使用日常保护措施而致使出现捕食性动物所造成的损失;
(八)因未能遵守本保险合同所确定的鱼类养殖密度标准所造成的损失;
(九)因维护缺失导致的供、排水区域堵塞引起的缺水或积水溢流造成保险标的死亡;
(十)由于水体富营养引起的水体寄居附有生物数量的变化、温度的变化、排放减少、植物增殖、微生物和酸性盐变化等因素导致的水质恶化而未采取适当防治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十一)由于养殖操作不当引起的物理、化学、生物方面的变化造成自污而引起的损失(例如:维护缺失、处理不当、往池水倾倒有害物质等);
(十二)因已知的预防、卫生措施未能有效执行或因卫生、治疗措施没能在出现病害初期症状时有效实施而导致结果恶化造成的保险标的病害死亡;
(十三)因正常季节性枯水期和干旱(参照当地气象站数据)而引起的保险标的死亡损失。非正常季节性干旱应由气象站开出证明;
(十四)因养殖操作不当或管理不当造成的浮头。
第六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鱼卵及小于3厘米长(含)的鱼的损失;
(二)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允许未保留死亡保险标的的损失,但因洪水、泥石流和山体滑坡而无法保留死亡保险标的的情形不在此列;
(三)运输过程中的自然灾害导致保险标的的死亡;
(四)发生保险事故但保险鱼损失金额小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成灾标准的;
(五)无害化深埋、焚烧和消毒费用;
(六)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八条保险鱼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其饲养成本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单一连塘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单位保险金额=单位重量养殖成本(元/斤)×每亩保险鱼产量(斤/亩)
单位重量养殖成本、每亩保险鱼产量、单位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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