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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法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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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法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探析
一、双层次因果关系的界定
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刑法典和刑法理论,各州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也不尽相同。但在美国法学界,通说就是“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美国刑法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部分:“事实原因”(causeinfact)和“法律原因”(causeinlaw)。因果关系两个方面的含义是,只有被告人的行为既是危害结果的事实上的原因,又是危害结果的近因时,法律才认为在被告人非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会要被告人为他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这两个层次的关系而言,事实原因是法律原因的物质基础,法律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本文重在分析法律原因。
二、法律原因(或近因)
“法律原因”即法律认为行为人应当对之负责的那些原因,简单说就是法律所关注的原因,或者说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法律原因是事实原因的一部分,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原因认为应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
对于如何确定法律原因,有近因说、预见说、刑法功能说、政策说等等,但是后三者基本上是以近因说为前提而发展出来的,应该说在美国的法律原因中,是以近因说为代表的。近因说有以下特点:第一,近因首先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即条件);第二,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结果,就是说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巧合。因此近因说既不是“条件说”(因为后者包括“巧合”),也不是“必然说”(因为后者不包括“盖然”),可见近因说的范围小于条件说,但大于必然说。第三,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
(一)故意犯罪——“转移故意”原则(TransferredIntentDoctrine)
1.打击错误中的“转移故意”原则
(1)含义及适用。英美法系中的“转移故意”原则最早于16世纪的英国适用,它后来成为美国许多州刑法的一部分。“转移故意”原则是指如果被告人主观上想要伤害一人,但是其行为意外地伤害了非目标对象第三人,那么被告人想要伤害目标对象的“故意”就转移为想要伤害非目标对象的“故意”,即使此行为导致的后果完全是意外的或者非故意的,这里根本不需要被告人本人对实际受害者有主观恶意。“‘转移故意’原则在归责一个可责性的心理状态时,将所要求的可责性归责于意图伤害一个人而实际上伤害了另一个人的行为人。”
此外,即使基于“转移故意”理论被告人被判犯有谋杀罪,这也并不影响他们也可能同时因为原先伤害的对象而被控谋杀未遂。与字面意思相反,此原则并非指任何确定真实的意图,这里的“故意”不同于那个被告人主观上怀有的要危害目标受害者的特定的“故意”,此原理蕴含着公共政策方面的考虑。比如,A从来都没有伤害C的故意,但也没有必要为了追究A的刑事责任而假称A有此故意。之所以通过这种迂回的解释方法来归责于A,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同样处于受侵害的状态,相同的法益遭到了践踏。虽然在主观侵害对象与实际损害对象之间存在区别,但此区别没有重要到需要重新衡量行为人责任的地步。因而只有让被告人承受与他在没有误中对象时应承担的同样严厉的刑事责任,才能捍卫社会的公正,保护合法的权益。
在受害者并不是目标,即发生受害对象错误的情况下——比如A想杀B,却错杀了C——刑法的观点是A仍然成立故意犯罪,就如同他射杀的对象是B一样。在Statev.Martin中,A放火烧了房子企图伤害B,但结果大火烧死了C;法院判决A因杀死B而构成谋杀罪。在纽约刑事法律中,被判二级谋杀罪需要证明的是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和实际上有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不须证明实际结果出自被告人的故意。
(2)适用的限制。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打击错误情况下的“转移故意”原则的适用也有其限制性,不能一概而论。有人主张按照普通人的正义公平理念,刑法中的“转移故意”观念应该仅适用于被告人对实际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的情况。这一主张是否合理主要取决于所谓的“转移故意”理论背后的基本原理。如在Bushv.Commonwealth案中,被告主观上想要杀害被害人,但最终被害人因为被主治医生传染猩红热而死,法院判决被告行为并非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原因。一种建议是,从道德层面考虑,尽管犯罪未遂的行为人与犯罪既遂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意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处罚应该有所不同,前者处罚应该更轻,因为大众往往不能容忍未遂犯遭受比既遂犯相同甚至更为严厉的处罚(如死刑)。但当受害人是第三者时,只有证明被告人对第三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此建议。
(3)区分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前面所阐述的关于故意犯罪中的打击错误/方法错误(bad-aimsituation)的情形,应该区别于对象完全不同的对象错误(mistaken-ident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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