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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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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奉行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法》第5条表明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最终确立。一方面,物权法定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物的经济效用。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法定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阻碍新物权产生。基于此,20世纪以来,物权法定原则饱受质疑,国内外学者提出各种缓和对策。然而,我国并未采取相应缓和措施克服其僵硬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认知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构造重要基柱之一,源于罗马法,其后为继受罗马法之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1]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其一,在物权法中明文规定。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其二,虽无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均认为有此原则之适用。如瑞士、奥地利、德国等国民法。[1]我国属于第一种立法模式。通说认为,物权法定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强制”;二是物权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原则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2]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缺一不可,且内容法定为种类法定的前提。若当事人虽然按照法定的物权种类设定物权,但其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时,这些“物权”根本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3]在我国,通说认为“法律”指狭义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规章等。
在债法领域,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普遍采取契约自由原则,而在物权法领域,则采取物权法定原则。因此,有必要进行分析。第一,物权的绝对性。[4]这是最根本的原因。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若允许自由创设,将有害公益;第二,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物权与一国的社会经济具有密切的关系,自由创设物权将妨碍所有权自由。以法律明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4]第三,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基于物权法定,预先确定作为交易标的的对物的支配权的内容,能避免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的介入,有利于保障合同自由。若不采取物权法定主义,为防止于一物之上任意创设数个物权,则对单个的合同从外部加以控制将成为不可避免,势必损害合同自由。[2]第四,便于物权之公示,确保交易之安全与迅速。物权是支配权,对第三人权益影响甚大,因此要将物权公示。此外,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公示,可以避免对交易客体进行繁复调查,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1]第五,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应该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否则会导致法律秩序与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及其缓和对策分析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也展露无遗。物权法定过于僵化,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正如梅因所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5]然而,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是法律价值中一对永恒的矛盾,成文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是其永远无法消解的内在缺陷,不能因为物权法定原则不能满足法律的灵活性要求就放弃物权法定。[3]物权法定的弊端是追求法律稳定性不可避免的代价。若放弃物权法定原则,尤其是在成文法国家,势必会引起法律秩序的混乱,不利于交易安全与便捷。
(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对策分析
在最初的物权法草案中,物权法定原则当然地写入草案条文,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然而,由于其局限性,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其提出质疑。因而,2006年8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第3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第六次审议稿继续沿用第五次审议稿的规定,同时也引起了学者广泛质疑。梁慧星认为该规定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变为“物权自由原则”,相当于允许当事人创设新的物权类型和改变原有物权内容。梁慧星指出,“视为”是一个极其特殊的法律概念,是由法律直接作出的不允许推翻的“认定”,无任何救济途径。因此,“视为”仅适用于“事实”的认定,而不适用于“权利”和“法律行为”的认定。[6]其次,什么是“物权特征”以及谁来认定是否符合“物权特征”都是没有统一标准的。该项规定可能会使物权范围无限扩大,使物权法定的规定流于形式。此外,若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均可直接推定,在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的现实下,势必会导致物权法定难以落实,极易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国家交易秩序。[7]值得庆幸的是,2007年正式公布的《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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