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质押相关实务问题研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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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态质押的定义

二、动态质押的类型及效力

(一)动态质押的类型

(二)动态质押的效力认定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动态质押中质权成立的认定

三、动态质押中质权人权利风险分析

(一)质权不成立风险

(二)未尽法定或约定义务风险

四、动态质押中常见监管人责任探析

(一)虚假出质致使质权不成立或质物不适格的责任

(二)恶意串通私自出库的责任

(二)违反保管义务的责任

(三)强行出库未尽监管义务的责任

(五)因第三人原因致质物减损而未尽阻止和通知义务

的责任

动态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动产担保出现在商业交易中与研究者的视野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3条首次规定动态质押的设立与

监管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对《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3条进行了完善。

一动态质押的定义

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中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者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集保全债权和投融资功能于一体。

动态质押的类型及效力

(一)动态质押的类型

动态质押作为一种现代化担保方式,其通常包括以下类型:第一,现实交付型。出质人将直接占有的动产交付于质权人委托的第三方监管人直接占有、保管。第二,指示交付型。当质物被第三人直接占有而出质人仅为间接占有时,出质人向质权人让与返还请求权。第三,共同占有型。质权人委托第三方派员驻厂占有质押动产并履行监管义务,由出质人与第三方监管人共同直接占有质物。

(二)动态质押的效力认定

动态质押的主要特征在于质物于最低价值限额之上处于变化的状态,而这正引起该种担保模式是否符合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及公示原则的讨论,进而影响其效力认定。

关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实践中交易双方通常通过设立《质押清单》并根据质物的变化进行实时同步更新来达到质物特定化的目的,在实现质权时确定质物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

关于公示原则,现实交付型动态质押因质物已经交由质权人相关方直接占有而产生对外公示的效果、指示交付型动态质押通过向第三人通知返还原物请求全已让与而产生对外公示的效果,因此对于动态质押是否符合公示原则的争议主要在于共同占有型动态质押。针对该类型,应当区分监管人是否直接占有存货,以此确定其是否符合公示原则。在监管人采取实地监管、设立质押清单、设立质押标志等方式直接占有且外观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质物上已设定质押负担的情况下,能够达到物权公示效果,符合公示原则。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动态质押中质权成立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动态质押质权成立最关键的一点在于要求质权人或监管人对质物形成实际有效的管领控制。

在(2021)沪民终54号案例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考量全案事实,本案中虽然具有库存货物移转上港公司占有的形式外观,但江铜公司和上港公司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显然缺乏足够的管领控制力,不符合设立质权

所需要达到的“移转占有”的认定标准。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相关合同不仅未明确约定排除出质人随意占有支配质押财产的具体内容,反而为出质人占有支配质押财产提供了充分的合同依据;其次,从质押监管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监管人对涉案货物没有形成设立质权所需要达到的管领控制力;最后,从质押监管的实际效果来看。《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仓库租赁合同》签订后,泰晟公司分别于2018年底和2020年底,先后两次对涉案仓库内共计2000余吨的铜材进行了出库并将其对外销售,上港公司和江铜公司均未能有效阻止,这一结果也可以说明江铜公司和上港公司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并未进行有效的管领控制;综合考量以上情况及全案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江铜公司及上港公司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未能进行有效的管领控制。进而认定质权未成立。

在(2019)最高法民终331号案例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质物交付是质权设立的必备条件,设定质权时,要求通过法定给付行为将质物转移给质权人有效控制,故判断质权是否依法设立的前提是审查质物是否已依法交付,实现质权人的有效控制。本案中,案涉质物存放于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大连银行通过三方签订《动产监管

协议》的形式,指定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租用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进行监管,仓库租金只象征性的约定1元。大连银行虽主张通过该方式,特别是交付了相关的协议、清单、报告书、台账等材料即实现了指示交付,但结合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未转移质物、不让监管人入库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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