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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留置权--第1页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
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
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留置权的规定。
留置权,是在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债权人依债权占有属于债
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
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担
保物权。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叫留置权人,
被留置的财产叫留置财产或者留置物,被留置财产的债务人叫被留置人
或者债务人。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是:(1)留置权的性质为他物权;(2)留置权
是法定担保物权;(3)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物权,第一次效力发
生在留置权产生之时,债权人即留置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
债务人的财产,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二次效力是在第一次效力发生
之后,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不履行其义务时,得依法
以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价款优先受偿。(4)留置权是不可
分性物权,其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5)留置权为
从权利,依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依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的作用是担保债权。其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更具单
纯性,因为抵押权与质权都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除具有债权担保作用
之外,还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具有债权担
保一项作用,不能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留置权的基本规则是,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
权就该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实现债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留置权--第1页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留置权--第2页
案例评析
攀枝花市仁和区博誉汽车修理厂[1]与杜荣修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杜荣(被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长期以来,将其车辆送
至博誉修理厂(原告)处修理。2017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杜荣累
计拖欠博誉修理厂修理费56150元。博誉修理厂多次催款,杜荣以种种
理由拖延拒绝支付。2019年3月15日,杜荣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
D×××××号车辆送至博誉修理厂处修理,博誉修理厂将该车留置,要求
将车变现以行使留置权。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第236条
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有权对拍卖、变卖该留置财产所
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评析:法律设置留置权制度是基于公平原则。债权人既然占有了
债务人的财产,且对债务人的债权及该财产存在牵连关系,则在债权未
受偿前,如果必须先返还占有财产,那么就将使债权难于甚至无从获得
清偿,殊非公平之道。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
[2]
置其物之权利,以间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实际上,留置权的行使
是法律例外地允许私力救济的情形,对债权人而言,留置权的存在抑制
了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使用留置权可以避免烦琐的司法程序和不必要的
诉讼支出,可以更为快捷地实现自身权利。本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间
有长期的汽车修理关系,在债务人拖欠修理费且经催款后仍不清偿时,
债权人可以留置被修理的汽车以实现债权。
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
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留置权积极要件的规定。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当具备一定条件时,即依照法律规定当然
成立,发生留置权的效力,而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必须具备法
律规定的条件始成立。其成立的积极要件是:(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
债务人的动产;(2)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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