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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容隐权的历史发展以及在当代中国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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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容隐权的历史发展以及在当代中国的应用

一、容隐权的中西方渊源

容隐权的渊源蕴藏于中西方的文化中,历史悠久,笔者主要通过探寻容隐权的中西方渊源来探讨其对现代法学的价值。

(一)容隐权在中国的渊源

容隐思想在中国春秋时期已经初现端倪,《论语·子路》中记载过这样的一段话:叶公余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由此可以看出,孔子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孟子也有过类似的观念。《孟子·尽心上》第三十五章: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展也。窃负而逃,通海滨而处,终身沂然,乐而忘天下”。孟子的话体现的正是容隐的思想。这些都是春秋时期人们对“亲属间相容隐”的典型看法,为以后的“亲亲相隐”打下了基础。

最早将亲亲相隐的思想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律。在《秦律》中规定“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妾”为“家罪”,而非“公罪”。“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后来,随着儒家正统思想地位的确立,大大加速了“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化的步伐。以法令形式确立“亲亲相隐制度”始于西汉。诏令明确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史同时也是一部伦理法律史的事实,可视为古代以家庭为本位的血缘亲情伦理立法原则的经典性立法解释。至此,“亲亲相隐”正式进入我国法律制度领域。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诏令还比较粗疏,唐律“同居相为隐”条就十分详备。

至此,“同居相为隐”制度的立法模式已经相当完备,而其后的宋、元、明、清各朝大体维持如唐。

(二)容隐权在西方的渊源

同中国一样,“亲亲相隐”的思想也存在于西方的文化历史中。比较出名的游叙弗伦的故事是这样的:游叙弗伦家的一个雇佣工打死了他们家的一个奴仆,游叙弗伦的父亲就把在这个凶手捆起来,然后派人去雅典寻求神灵对凶手的判决,但无意中却导致了佣工的死亡。游叙弗伦认为自己的父亲犯了不正义之罪,出于自己的虔敬,于是把父亲告上法庭。苏格拉底从“讼父杀人”是否神圣出发,击穿欧绪弗洛先后以“法律的要求”、“令诸神喜悦”、“诸神全都热爱”等来论证“这属虔敬”的言说,苏格拉底说“普通民众肯定不会深明大义我想,任何普通人都不会认为控告自己的父亲是对的”。这可以说明苏格拉底是赞同亲属间容隐行为的。

二、亲亲相隐制度在近代中西方的应用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历经了几千年的变迁直至中国近代依然在延续。“在近代国民党政府时期五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都在容隐范围内,且均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规定”。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立法机关曾经在1979年的刑法典草案第22稿中明确规定“直系血亲,配偶,或者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亲属窝藏反革命分子以外的犯罪分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后来,由于认为这条规定体现了封建残余的保守思想,属于封建糟粕而被删除。从此,沿袭了几千年的“亲亲相隐”制度渐渐退出了我国法制的大舞台。

三、中国现代容隐制度的缺憾所引起的社会后果

在研究“亲亲相隐”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包庇和窝藏行为多发生在亲属之间,尤其是在农村和边远地区,亲戚关系比较复杂,法律意识单薄,包庇和窝藏犯罪人的几率较高。这种情况就导致犯罪人获罪,犯罪人的家属也因为犯下包庇或者窝藏的罪名一并被审判,全家老小齐进宫这种状况在中国屡见不鲜。我们不禁要思考,这样的情况真的会有益于法治社会的建设,真的能起到法律的警示作用吗?我们从为人子女,为人父母的角度出发,当面对亲人即将锒铛入狱的窘况时,又有多少人能不存私心,大公无私甚至去大义灭亲。母鸟尚且护幼鸟在自己的羽翼之下,更何况中国老百姓接受了几千年“父慈子孝”的理念熏陶,很难让人们真的做到“大义灭亲”。即使犯罪人家属迫于各种压力上庭作证,这样的证词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作为直接证据用于定罪量刑的,对提高司法效率并无太大的帮助。

诚然,“大义灭亲”这种状况确实在中国大范围的出现过。文革时期“大义灭亲”的思想浪潮一浪高过一浪,导致当时大批党政领导干部被划为“走资派”,刘少奇被永远开除出党,蒙冤逝世;“二月逆流”打击老一辈革命家;彭德怀等人被定为“反党集团”。由此可见,这种观念一旦形成,人们最原始的人伦理念就会遭到破坏,人和人之间温情不在,社会和谐不在,整个国家的秩序几乎遭到毁灭性的破坏。我们历经几千年建立起来的基本道德底线将土崩瓦解。因此,只有维系好社会最基本的稳定细胞——家庭,做到法与情谐,情法同在,我们才能保证祖国的长治久安。

四、亲属间容隐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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