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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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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应当使我们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给予充分的重视。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指遭受他人严重侵害的对知识产权拥有权利的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必要举措,同时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应尽的义务。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晚,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执法上都存在“重民轻刑”的倾向。因此,有必要开展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研究。本文在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特征、被害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强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措施,以期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编辑。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保护

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指遭受他人严重侵害的对知识产权拥有权利的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晚,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执法上都存在“重民轻刑”的倾向。因此,有必要开展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研究,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特征

???对近年来审结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进行的统计分析,在侵犯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案件中,受害人几乎都是法人,而著作权和专利权案件中则程度不同地涉及一些自然人。这些被害人具有如下特征:

(一)易受侵害性。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自己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智力成果分别体现为发明创造、作品、商业秘密、商标、数据库等具体物。对这些具体物的本质问题进一步分析,就不难发现这些物的本质是信息。信息具有无形性、流动性、非消耗性等属性,决定了信息的产生并向社会公开后,信息的生产者便很难对其予以控制,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拥有的信息保护难度大。

从知识产权与物权和人身权的比较也可看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易受侵害性。先从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来看:(1)物权与知识产权虽然同为绝对权利,但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知识产权显然要弱于物权。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利益,不危及社会公众和国家的利益,其行为的权利是绝对的和排他的,其他人无权有与物权人相同的行为。法律也没有任何具体明确限制物权人权利的制度。但是,知识产权人,除了要考虑和遵循与物权人行使物权的相同的条件之外,在此基础上,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制度,主要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制度。(2)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知识产权则须仰仗法律的保障。物权的对象通常是有形有体的物质实体,物质是特定的,通常可以被权利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物权人占有和使用其标的物时,事实上有效地排除了其他人同时占有和使用标的物的可能性。但是知识产权的对象即知识,作为一种结构和形式,一旦被设计出来,并不依赖于特定的载体存在,只要被公开,则很难被权利人实际控制占有。一件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可能同时被多数人在不同的地点通过不同的载体作相同的使用。也就是说,作为一种表现形式,只要找到得以支撑其存在的载体就可以再现,从而在理论上具有无限的再现的特点。所以,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不同于物权。这也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易受到侵害的原因。同样,知识产权相对于人身权来讲,其控制性、排他性和独占性也弱得多。这也表明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相对容易受到伤害。

(二)被害的隐蔽性。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还没有察觉到自己被侵害。不仅仅难以发现实施侵害的人,而且难以察觉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害人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或发觉自己的收益、无形资产损失较大时,才知道自己被侵害,这在侵犯商业秘密权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这和人身权、物权受到侵害的犯罪被害人是明显有区别的。人身权、物权的权利人往往基于其对人身权、物权直接控制和支配,一旦受到侵害,往往就能马上发现受害事实,而且由于其权利归属往往容易判别,他人也容易发现这种权利的犯罪被害人的被害事实。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他人不太容易确定。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己不易发现被侵害,他人也不易发现其被侵害。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无限再现性的特点,加之跨地区、跨国性的侵害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分离(如在甲地假冒商标,在乙地生产假冒商标商品,在丙地销售),使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高度隐蔽性。另外,知识产权犯罪人还往往借助于高科技手段,智能性较强,使得侵害也难以发现。

(三)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与施害人的不对称性。由于知识产权对象的特殊性,同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在同一时间遭受到无数的侵害。比如一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可能被不同地区、不同的侵害者实施不同的侵害行为。全国著名的“红塔山”牌香烟,曾经几乎在全国每一个地区都发现了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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