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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盘问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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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盘问,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盘查和询问。盘问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和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由于盘问不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因此,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盘问的法律性质及其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往往容易忽视,本文对此作简要论述,以期对盘问的相关法律问题有更深入的认识。
一、关于盘问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这种情形包括以下四种:(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同时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在执行《人民警察法》过程中,公安部对如何理解、执行盘问、检查又作出了如下具体规定: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经盘问、检查,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被盘问人带至当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继续盘问。
上述是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盘问”的相关规定,从《人民警察法》及其解释看,盘问的主体只是人民警察,被盘问的对象是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盘问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之一“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中的“盘问”具有明显的不同。根据《解释》的规定,盘问的主体应是有关组织和司法机关,而对被盘问对象,仅指形迹可疑人。这里的“司法机关”除了公安机关之外,还应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检察室、派出人民法庭等。而“有关组织”的具体对象,该《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有关组织”应当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如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军事机关等,也包括城乡基层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还包括形迹可疑人所在的工作单位等,笔者以为,根据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原则,这里盘问的主体应作宽泛理解。
二、关于盘问的法律后果
盘问作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之一,必然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盘问通常会引起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公安机关在实施当场盘问后,如果没有法定情形需要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二)如果有必要继续实施盘问的,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并应严格履行相应的法定手续,这种情形就进入了刑事诉讼阶段。
在司法实践中,盘问容易与讯问引起混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是刑事诉讼必经的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的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的一种司法行为。讯问与盘问具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讯问不同于盘问,讯问的对象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而盘问可对行迹可疑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适用。
其次,讯问是法定的立案后的侦查手段和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而盘问具有两重性,在公安机关平常例行检查时的盘问,如果没有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立即释放被盘问人,这里的盘问只是公安机关履行职能的行为。相反,经盘问后,如发现被盘问对象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依法对其行政处罚,如罚款、拘留等;若经盘问后,发现被盘问对象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的盘问就会转化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侦查行为。
另外,被讯问对象和被盘问对象具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可以说,盘问的形式多种多样,根据上文《人民警察法》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而在讯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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