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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说明合作纠纷情况说明范文

审理报告

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

XXX因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XXX参加评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简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三、原审情况及申请理由

原审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湫坡头镇散集村砖厂,同年4月份,被告XXX代表合伙人与散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从1997年至1999年。三人共投资103695.24元,其中原告投资61102.30元,占投资总额的58.92%,被告XXX投资7799.54元,占投资总额的7.53%,被告XXX投资34793.40元,占投资总额的33.55%。

1998年后季,被告XXX任保管员和出纳期间,与被告XXX共同销砖、收款,其中销砖348600块,收入34935元,二被告相互推诿,收款收据上XXX加盖有印章。合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1167539.25元,其他收入85414.00元,销售成本1017501.68元,盈利235451.57元。应收款为429928.17元,合伙人投资103695.24元均未抽走。原告XXX民经手欠款75886.49元,减去投资61102.30元,应交回砖厂14784.19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86865元,被告XXX投资7799.54元,为砖厂垫支90781.36元,相抵后,砖厂应给付被告XXX1715.90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105714.13元,XXX占有1998年销砖收入34935元,XXX共欠砖厂140649.13元,减去投资34793.40元,应交回砖厂105855.73元。原告XXXX共交回120639.92元,减去被告XXX应得11715.90元,余108924.02元利润可进行分配。依投资比例,原告XXX可分得64178.03元,被告XXX分得8201.98元,被告XXX分得36544.01元。以上利润分配和应交、垫资款相抵后,被告XXX实际交回69311.72元,原告XXX实得49393.84元,被告XXX实得19917.88元,原告和被告吕XXX实得共69311.72元。有争议应收款5000元和其他人欠款121527.55元,共计为126527.55元。以上有XXX等证据可证。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均对合伙经营砖厂无有异议,应认定合伙协议成立。原、被告对利润分配无有书面约定,应依法依投资比例进行分配。1998年收入34953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且依据书证效力大于人证效力的原则,应认定被告XXX为实际收款人。被告XXX实交回的69311.72元,可直接给付原

告XXX和被告XXX。有争议应收款和其他欠条可作债权分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二、被告XXX给付原告XXX49393.84元,给付被告XX19917.8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对有争议应收款、其他应收款126527.55元,原告XXX分得债权74550.03元,被告XXX分得债权9527.52元,被告XXX得债权42449.9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咸阳市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3日以(XXX)第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对XXX从XXX处拿走收入条据2张计金额44000元,支出条据60张计金额136438.75元未作判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以(XX)咸民监字第XX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另查明,1999年6月2日原审原告XXX复核票据时收被告XXX收入票据2张44000元、支出票据60张136438.75元,该票据已入账并经审计。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客观存在,无有异议,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原审原、被告之间对利润分配没有书面协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法应当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经营期满,首先应将各合伙人的投资款退还,各合伙人经手的欠账应由经手人收回,有争议的欠款和其他欠款应作为债权归入利润进行分配。对于1998年收入的34935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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