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社会化赔偿机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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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社会化赔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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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特殊民事责任之一,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社会化赔偿已经成为我国立法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难题。我国有必要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行政救济、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政救济;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中图分类号:DF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4-0098-01

1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征

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相当地区多数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1]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特殊民事责任之一,除了要受民事责任一般规定的制约之外,还具备了以下特征:

1.1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上,有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三要件即可;在举证责任上,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环境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其主要表现为过失,适用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共同危险责任等特殊原则。

1.2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双方具有不平等性。传统侵权行为的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而环境侵权的加害方多是拥有专业科技知识和雄厚经济实力的工矿企业、公司集团,受害方则往往是处于明显弱势地位普通的一般社会民众。

1.3因果关系是决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传统民事责任以过错为决定责任的最终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但是在环境侵权中,决定行为人责任的不是有无过错,而是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有无因果联系。

1.4价值判断机制广泛运用。和传统侵权不同,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是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副产品”,是人类生存和科技发展的必然结果,不可能因为环境污染而停止工业生产。因此,在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及责任形式时,多采取价值判断机制。

1.5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除了赔偿损失等财产责任形式之外,还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非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

2国外相关立法考察

西方国家多数通过行政救济、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等方式,在立法上将本应由个体承担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转嫁给国家、社会、多数企业或者社会上多数人承担,使损害责任不再是单纯的侵权人自我负担。因此,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也称为“个人损害到社会损害”。[2]

2.1行政救济制度。日本《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中,确立了以民事责任为依据的损害填补保障制度,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规定了在加害人及直接加害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以行政救济的方式救济公害致健康损害的被害者,对被害者予以补偿。在补偿费用的来源上,以政府征收排污费为主。在补偿的范围上,补偿金包括实际的费用、精神损害、间接经济损失等,金额参照公害判决所认定的赔偿金额为准,具有民事损害赔偿的性质。

2.2环境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在19世纪后期首先出现在法国,在20世纪被引入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替代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类型。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社会化赔偿的有效途径之一,本质上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防范和分散侵权损害风险的制度,其对于转移风险、分散损失、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及时补偿救济具有重要的作用。环境责任保险可以通过收缴保险费的形式,将个人或者个别企业的损害责任由同类投保人分担,避免了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因为受害人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导致致害企业破产的危险。同时,对于受害人而言,责任保险也对其损害赔偿提供了保障。

2.3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是在传统的一般民事救济手段对受害人救济不能,或者启动行政救济无法律依据、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相应赔偿而由专门机构根据一定的程序,对受害人因环境侵权所受损害进行的直接有效赔偿制度。一般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政府征收环境税、环境费等税费作为资金来源设立损害赔偿基金或者由排污企业、个人提供资金,组成民间基金会。受害人通过申请,符合条件者可以迅速、及时得到该基金补偿。在某些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满足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可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赔偿金的权利。

3建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社会化赔偿机制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社会化赔偿机制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其发展速度远远落后于环境保护和公民权益保护的需要。目前,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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