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管理(二三副)船舶管理3-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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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航道管理机构职责或者专用航标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一)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损坏、灭失;(二)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或者其他碍航物;(三)其他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就具有紧迫性、危险性的情况发布航行警告,就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船舶定线区的划定、调整情况通报海军航海保证部门,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船舶、海上设施在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或者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航行、停泊、作业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第三章(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第三十条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第三十一条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安全谨慎地执行船舶引航任务。被引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登离装置,并保障引航员在登离船舶及在船上引航期间的安全。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面临的保安威胁情形,确定并及时发布保安等级。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应当根据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第三章(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第三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海上设施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法定证书、文书,并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第三十四条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检查并在开航时确认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货物适载,并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及其他警示信息,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不得冒险开航。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冒险操作、作业。第三十五条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作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第四章(航行、停泊、作业)第三十六条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全面、真实、及时记录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操作以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中的重要事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簿。第三十八条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在保障海上生命安全、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方面,船长有权独立作出决定。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在船人员、船舶航行文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全。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乘客及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第四章(航行、停泊、作业)第三十九条为了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船长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涉嫌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其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中国籍船舶抵达我国港口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人员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第四十条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传染病的,船长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第四十一条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船舶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第四十二条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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