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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辖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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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纪宏
普遍管辖权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形式之一。但是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形成一个成熟的普遍管辖制度,所以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议。本文先从普遍管辖权的概念和特点出发,接着整理出普遍管辖权目前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阐释,从而找出能够解决这些问题的应对措施。以消除实践争议、维护国际社会稳定,在促进共识基础上推动理论研究。
一、普遍管辖权概述
(一)普遍管辖权的概念争议
通过对国际上知名学者观点的分析可以得出,每位学者都对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思考,但未对其主体、适用范围、与其他管辖权关系、是否强调权力行使方式和条件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但这些观点在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存在各自的问题。针对KennethC.Randall的观点仅针对国际社会所普遍关切的特定犯罪,该罪行范围仍不明确;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认为其实依据犯罪的性质对罪犯进行管辖,该观点更不明确,只是为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给出一个指引;中国学者邵沙平教授和黄京平教授则认为普遍管辖权是针对国际犯罪,但对是哪种国际犯罪并未给出一个清晰的界定。
笔者认为,普遍管辖权是指,只要是实施了国际所普遍认可的犯罪行为,那么,不管犯罪行為人的犯罪行为地在哪里,亦或者他是哪国国籍,所有主权国家均可行使普遍管辖权,指控犯罪、审判犯罪。而对于国际上普遍承认的罪行,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国际刑法学者、国际刑法学会主席巴西奥尼在其著作中总结的二十二种犯罪。
(二)普遍管辖权特点
1.普遍管辖权的广泛性
主要体现在普遍管辖权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以及其所涉及到的主权国家的广泛性。就普遍管辖权而言,世界各国对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均能行使普遍管辖权,对罪犯进行追诉。从普遍管辖权的产生来看,其适用范围比较广,且对于国籍或领域没有限制。相反,其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扩展了国际刑事管辖的空间,这样也就更能够打击抑制犯罪,有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各国间交往更加频繁,国际犯罪活动也愈加显著。对此,对普遍管辖权的适用问题也需进一步予以补充。
2.普遍管辖权的补充性
根据国际条约和各国的国内法,使得普遍管辖权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普遍管辖权的存在有利于打击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但是我们在看到其优势的同时,也要看到其局限性。普遍管辖权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当犯罪行为地国家因为某些原因而不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时候,其他国家才可能有行使普遍管辖的权力,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应当注意避让其他管辖权。这也是由其特性所决定的。
3.普遍管辖权在适用上的限制性
普遍管辖权在适用上的限制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主权的限制,即各个国家在行使刑事管辖权时必须在不侵犯他国主权的范畴内进行管辖。在实践过程中,国际罪行可能会对国家主权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在适用普遍管辖权的时候往往会侵犯他国的主权。并且当同一个案件被多个国家根据其国内法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时候,也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冲突,比如说会违反属人或者属地原则,这样一来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就会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是对适用对象的限制,即适用对象必须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犯罪。
二、普遍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当今的国际局势,普遍管辖权只是起到一个辅助性的作用,即普遍管辖权与其他管辖权出现冲突时,优先适用其他管辖权。从中可以看出,在实践过程中,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会出现一些问题。
(一)普遍管辖权罪行范围不明确
从目前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可以看出,国际国内对普遍管辖权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样有利于制裁国际犯罪。但是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仍然产生了罪行范围不明确的问题。不同学者对普遍管辖权罪行范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国际学家认为能够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国际罪行是有限的。《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则是其中一个比较有名的学术成果,其中的原则二就指明了普遍管辖权的罪行范围。从中可以看出,该条款列举了普遍管辖权所适用的国际罪行,但它并未对国际犯罪给予清晰的界定,而只是给予了一个指引。并且第二款为兜底条款,即规定的国际犯罪类型并不是穷尽的,各国在适用该条款时可以根据罪行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权的冲突
众所周知,作为普遍管辖对象的核心罪行私人难以实施。经典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强调战争罪以国家及其机关担责为根据,点明该类犯罪的政权属性。马呈元教授直接指出严重国际犯罪的主体在逻辑上只能是国家本身;张智辉教授则将国际罪行分为与国家行为有关犯罪和与国家行为无关犯罪两类,指出前者具有由国家组织、策划,以集团暴力为手段和以实施国家政策为目的等特点。当普遍管辖权被适用于上述国家罪行,就会面临豁免规则挑战。
1961年制定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第31条第1款明确指出一个国家派到其他国家的外交代表和使领馆的外交工作人员享有刑事豁免权。从中可以看出,这个国家的外交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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