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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商业性淡水养殖(鱼)保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商业性淡水养殖(鱼)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淡水养殖户、淡水养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淡水塘中养殖的经济鱼,可以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鱼”),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经济鱼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一)《水域涂滩养殖许可证》或养殖承包合同真实有效;
(二)养殖塘布局规范、环境安全,无引发灾害事故的明显隐患;
(三)养殖的品种符合农业部门的规定;
(四)本保险承保的经济鱼主要包括“四大家鱼”等普通鱼,其他塘养的淡水鱼,按经济鱼等值确定保险金额后也可以投保本保险。具体保险标的应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下列淡水养殖产品以及下列养殖方式养殖的淡水产品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
险标的:
(一)不属于淡水鱼的其他水产品;
(二)正处在危险状态的水产品;
(三)已经离塘的水产品;
(四)陆基式(工厂化)养殖。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鱼损失的,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遭受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或者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导致供电设施损坏断电,造成增氧机和水泵无法开启发生“泛塘”的;
遭受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或者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发生溃塘、漫塘的;
(二)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暴雨、雷击、内涝、旱灾、冻灾等自然灾害;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污水、污物的排放污染和田间农药的流入;
(四)被保险人自主引进不成熟品种,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或管理措施失误(含误用药品);
(五)饵料、药品等质量问题或违反技术要求应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商业性淡水养殖(鱼)保险
(六)盗窃、哄抢、投毒。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动物猎食造成损失的;
(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九条保险标的的单位保险金额、保险产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
中载明:
(一)精养、特种养殖:
1、单位保险金额为2000元/亩,保险产量为1500斤/亩;2、单位保险金额为3000元/亩,保险产量为1500斤/亩;3、单位保险金额为4000元/亩,保险产量为1500斤/亩;(二)自然水域半精养、围网养殖:
单位保险金额为600元/亩,保险产量为800斤/亩。
第十条保险鱼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一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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