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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法律规矩和职业规矩
第一节《建造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建造法》
《建造法》于1997年11月1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建造法》包括总则、建造许可、建造工程发包与承包、建造
工程监理、建造安全生产管理、建造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
(1)总则
为了加强对建造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造市场秩序,保证建造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造
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造活动,实施对建造活动的监督管理,应该
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造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造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
安装活动。
(2)建造许可
1)建造工程施工许可建造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限额以
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造主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①已经办理该建造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②在城市计划区的建造工程,已经取得计划许可证;
③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④已经决定建造施工企业;
⑤有满意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⑥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详细措施;
⑦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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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法律、行政规矩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
单位应该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
行废止。
在建的建造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该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并按照规定做好建造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造工程恢复施工时,应该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
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该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造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该及时
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该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2)从业资历
从事建造活动的建造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该具备的条件:有符
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造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
事相关建造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法律、行政规矩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建造活动的建造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造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
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造活动。从事建造活
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该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历证书,并在执业资历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造
活动。
(3)建造工程发包与承包
建造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该遵循藏匿、平等、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挑选承包
单位。建造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该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
和承包单位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1)建造工程发包
①发包方式
建造工程依法采取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建造工程采取招标发包的,
发包单位应该将建造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造工程采取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该将
建造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建造工程采取藏匿招标的,发包单位应该依照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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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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