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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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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庭峰张婷曹北戈张坤
摘要: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人工智能在新闻、艺术文化等领域广泛进行创作,但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尚无规定。目前主要观点是权利主体为工智能设计者、所有人、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问题。确定权利主体不止应当符合现有的私法原理和著作权理论,同时也需考虑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实践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所有人并对该著作权进行分割和限制是较为合适的方法。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权利主体
一、人工智能发展存在的问题
人工智能就是人类用程序赋予机器类似于人类的神经智能系统以及深度学习能力的一项技术。深度学习是一种需要大型神经网络的深层次结构对人和动物大脑进行仿真模拟的过程。通过特定算法并以大数据作为模型不断训练,进而发展规律并形成经验。[1]最终可以独立地产生生成物。
计算机软件一直是人类的辅助工具,但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在各个领域的生成内容在其领域的独创性越来越强。Google研发的人工智能DeepDream生成的的畫被以单幅8000美元的价格拍下[2],人工智能写作平台Wordsmith在体育和财经领域已经可以每季度生成数千篇文章。通过以上例证不难发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已经为公众所认可,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被认定为作品,若可认定为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谁。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认定分析
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通过作者的创作活动产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且能够以一定有形形式复制出来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认定为作品,要看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首先根据人工智能独立生成内容来看,均是文化艺术科学领域内的作品,且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有形的、可复制的。其次就独创性而言,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人工智能已经具有脱离人类自主产生生成物的能力,符合“独立完成”的要件;现有诸多事实显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价值,说明市场认可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具有创造性的,并且其创造性已达到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标准。智力成果要求是通过智力活动取得的成果,而智力活动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故这一要件否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成为作品。但大量的例证表明人工智能生成物和人类创作的作品在没有明确标明来源的情况下已很难区分。笔者认为当我们已无法区分所欣赏的作品为人类创作还是机器生成时,就意味着该内容应被认定为作品[3]。
三、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分析研究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目前主要观点如下,其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其归属于人工智能拟制法律人格;其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接下来笔者将分别讨论几种观点的优劣,综合比较得出较佳结果。
1.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享有著作权
该观点理由如下:其一,设计者通过编制程序使得人工智能在接到任务后进行创作活动,包括分析指令、从数据库中搜寻元素,直到作品生成。但人工智能的创作力是人在设计程序时给予的价值取舍。其二,将著作权归属于设计者符合激励原则,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作者从作品使用中能否得到盈余价值的激励,将著作权归属于设计者,能够鼓励设计者继续进行研发创造。其三,当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时,可以将侵权责任归结于人工智能设计者,因为人工智能出现侵权情形本质上是软件的设计问题。
该观点的问题在于虽然设计者对人工智能进行了编程和训练,但设计者只给了了人工智能一个概括性的方向——作品的生成流程,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则,设计者对具体作品的产生没有进行表达,无论是素材的选用和组合,还是作品的风格都由人工智能来完成,因此从理论上分析设计者并没有资格成为著作权人。而基于激励原则进行该种安排也是不合理的,若始终由设计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该人工智能的成本将会大大提高,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市场化,而低市场化又必将降低研发人工智能的积极性。对于设计者的激励应当由市场来决定,利用市场的竞争机制一方面使得设计者获得经济利益补偿,另一方面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故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不应归属于设计者。
2.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
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电子人格”这一观点争议较大,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在无人类参与的情况下创作出具有一定创造性的作品,人工智能应当拥有其著作权。理论上学者否定客体支配客体或客体归属于客体,但一旦人工智能享有“电子人格”,这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关于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如何进行制度安排我们可以借鉴以下观点,将人工智能概念通过“位格加等”把人工智能提升到类似法人法律人格的地位[4],人工智能所有人代为行使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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