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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过失相抵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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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今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该解释补充完善了现行立法对人身损害赔偿方面规定的简略与不足,并为法官正确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具体、统一的一系列裁判规则,过失相抵制度即是其一。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2款)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立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条确立的即为我国的过失相抵制度。

该制度的确立与存在有其法理上的理由,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通常都只是由于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过失,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悖法律所蕴涵的公平正义理念和责任自负的现代法治精神,因此各国侵权法都允许此种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失,而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制度的存在。该制度在各国、各地区的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如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过失相抵”,《德国民法典》中称之为“共同过错”,英美国家则称为“助成过失”。因“过失相抵”一词已经越来越为我国民法学界所接受,因此此制度在我国民法领域就称为过失相抵制度,此制度在民事实体法上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前述《解释》第2条则对该制度的适用又作了进一步明确。但是,由于前述条款对过失相抵制度规定仍显过于笼统与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不少法官对什么是过失相抵制度、如何进行过失相抵仍显陌生,特别是在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不恰当地运用该制度进行判决的现象仍有存在。下面笔者试就对该制度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等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作一些探讨,以增强实务工作者对《解释》第2条的理解与运用。

一、过失相抵的概念与特征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它具有以下几项特征:1、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如果不存在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仅仅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而遭受损害,那么不属于过失相抵。2、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错。换言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加害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过错相互结合而共同造成的,或者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因其过错导致该损害被进一步扩大。例如,某甲因在公路上晒稻谷而将一根木棍挡在公路上防止汽车压坏稻谷,某乙在驾驶摩托车时因速度过快,撞上木棍以致车损人伤,显然,甲用木棍档住公路是具有过错的,而乙因超速行驶以致没有发现公路上障碍物也具有过错,乙的损害是甲乙两人的过错相互结合情形下造成的。3、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从赔偿范围意义上考虑的一种制度。《民法通则》第131条仅规定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解释》则对此进行了扩张,增加了可以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一)受害人必须具有过错。

只有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才能够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属于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过失相抵中的过失应当作过错理解,包括受害人故意与受害人过失,所谓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将导致对自己造成某种损害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比如行为人在穿越马路时明知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仍然强行横穿马路,结果被超速行驶的汽车撞伤等。所谓受害人过失通常是指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例如,张某请一同在外地打工的赵某带一条棉被回老家,张在棉被中缝进了其打工收入1万元,但张某没有将该情况告知赵某,结果赵在回家的途中将该棉被丢失,在此案中,一个正常的人将巨款缝进棉被交与他人带回时通常都会特别告知的,而张没有这样做,所以应当认定其具有过失。受害人的故意与过失之所以可以进行过失相抵,主要是基于法律公平的精神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使加害人不去承担那部分并非因自己造成的损害,如果令加害承担全部损害赔偿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应当据此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

(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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