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物权法定原则现实意义之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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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物权法定原则现实意义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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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柱之一”,源于罗马法,正式确立于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有整理旧物权、物尽其用、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近代以来,该原则受到了诸多批判,有否定和修正之说。本文从我国国情出发,认为在当前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对限制公权力扩张,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稳步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公有制国情私法自治

作者简介:刘昱林,吉首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保靖县人民法院;刘益众,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的结构体系中居于枢纽和核心地位。其在整理旧物权、发挥物的效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诘责和批判日趋激烈,有的学者主张对其予以废弃,有的学者主张对其予以修正。笔者结合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拟从物权法定原则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辅助私法自治精神贯彻实施,建立明确化、规范化物权体系的角度出发论证在我国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之必要。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起源及涵义

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创设的立法例之一,被视为“物权法构造重要基柱之一”,豍其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其源于罗马法,正式确立于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豎罗马法中虽然没有“物权”的概念,却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如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抵押权、质权等,这些权利的类型和取得方式都由法律作了明确规定,非依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主张权利按照法律关系客体的不同将应划分为物权和债权,普通法学说主张物权与债权应该严格区分,如《德国民法典立法草案理由书》称:“比较古老的法典,尤其是《普鲁士普通邦法》和《法国民法典》常将债权法之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混淆……此会困惑对于法律关系本质之洞察,同时也会威胁法律之正确适用”,豏由此可见,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使得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确立有了可能。《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判例和理论学说对其都予以承认和肯定,如此,随着物权与债权的划分,物权法定原则在德国得以最早确定——“立法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从物权与债权的对立以及物权法和债权法的独立性出发,作为契约自由反面解释的演绎就自然而然地得到了。”豐此后,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继承了物权法定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韩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法外,不得任意创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豑,奥地利民法第308条也有类似规定;瑞士虽无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承认该原则的适用。豒我国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从而在我国物权法上明确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

虽然物权法定原则已被近代各国物权法立法所采纳,但各国对其定义却不尽相同。法国的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类型(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德国的物权法定,既包括物权类型和内容的限制,还包括物权设立和移转形式的限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定是指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任意创设的限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有以下两层具体含义:一是物权种类法定。即当事人不得依其意思创设我国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例如,就担保物权而言,虽然各国规定了很多担保物权的种类,但在我国当事人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法律所认可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二是物权的内容法定。即当事人不得依其意思创设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例如,若当事人创设了不移转占有的质权,由于其内容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内容不同而是不被允许的。因此,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是对当事人形成权自由的限制,其仅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并不包括物权的效力、物权的取得方式和公示方法的法定。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根据及批判

对于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根据,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整理旧物权的历史需要。物权法定原则是资本主义民法首先完全确立的,当时封建土地关系十分复杂,物权与对人的支配权不分,谁享有土地的权利,谁就享有对土地上的臣民的支配权。为使物权成为真正的财产权,建立资本主义市场所要求的自由的所有权制度,民法对物权(主要是土地权利)的类型及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规定不仅避免了繁杂的权利登记带来的混乱结果,使权利体系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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