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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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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市民社会长期以来被一些政治学者加以论述,其论述主要从社会契约角度出发。随着法律思想的普及,人们更多地从法学角度来解读市民社会,这一角度更多的是从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出发。本文首先对市民社会这一概念进行简要梳理,在此基础上浅谈民法与市民社会两者的关系。

关键词法律思想市民社会社会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84-01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及特征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解读

据相关考证,市民社会的首次提出见诸于亚里士多德的名著——《政治学》,该书将市民社会解释为是一种政治社会或政治共同体。到了古罗马时期,政治学家西塞罗通过区分野蛮社会,其认为市民社会是一种文明的,具有某种规范的社会形态。随着时代的发展,到了17世纪至18世纪,政治思想家洛克将这种规则发展为社会契约,其认为市民社会是群体间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约定人与人或群体间的关系和行为的总和。到了近代,在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下,市民社会与个人私利有了千丝万缕的关系。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通常代表着资本家或地主阶级的私人利益。另外,马克思则侧重从生产力发展和生产关系来解释市民社会,他认为市民社会发展于生产和交换过程中,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产生的社会形态。到了20世纪,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从经济、政治、文化和群体四个方面来解释市民社会。哲学家哈贝马斯则将市民社会同国家独立起来,认为市民社会是社会私利领域。此外,美国政治学家亨特和阿拉托主张市民社会与国家、经济、政治独立起来,强调市民社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有机群体,从而从国家政治机体中解放出来。

总之,从古至今,西方学者对于市民社会的解读并没有专门从法律规制,尤其是民法角度来谈市民社会的概念,也确是一大缺憾。然而,尽管如此,客观上市民社会本身形态却体现出了与民法相联系的相关特征。

(二)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

第一,市民社会的基础是自由,平等,市民安全能得以保障。自西方国家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在立宪过程中都持有“私人财产神圣不受侵犯”的信念。这种个人处理自己财产的自由实际是市民社会的基础,这种自由包括对自己财产的占有和自由支配。与此同时,市民间通过财富进行的物质交换发展又要求市民之间以平等的方式进行,否则人与人之间的不公平可能危及市民社会的稳定,因此平等作为市民实现自身财产自由的条件和方式统一也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另外一方面,市民拥有财富,如何得以保证其财富神圣不受侵犯,其个人安全必须要得到保障,安全保障是市民社会的一种需求,同时也是市民社会的最高价值。

第二,市民社会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在西方有关市民社会的理论中,有关市民社会与国家间的关系,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洛克和黑格尔两种观点。洛克认为社会先于国家,市民社会可以独立于国家自行通过形成契约的形式进行管理。黑格尔则认为国家高于市民社会,两者不能等同,市民社会存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具体形态,这要求国家进行管理。洛克与黑格尔对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论证都有其科学性和局限性,洛克夸大了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对契约的遵循,而黑格尔则完全忽视了市民社会中的自律。实际上市民社会是国家存在基础,而国家则是以一种规范的形式体现出市民社会,两者在法律的基础上互动,共同协调稳定健康的社会有机体。从私法与公法的角度来,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则更为明朗,而在本文中则侧重对民法与市民社会中相互关系加以分析。

二、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一)民法产生于市民社会

民法的相关理念来自于市民社会的土壤。市民社会其本身的特征从根本上决定了民法的性质。市民社会,尤其是洛克论述的市民社会,以契约的形式来管理社会,实际上就是民法理念中的权利本位和私法自治的集中体现。民法理念中强调的权利本位是民法主体能充分设立相应的权利,同时能以法律的形式对权利加以保障。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民法中体现尤为突出,实际上这来源于市民社会中对市民权利与义务的规定。这种相关规定很多时候都是针对市民的财产自由和人身安全保障来设置的,从中可以看出民法汲取着市民社会土壤中的营养成分。另外,从私法自治角度来看,这种民法理念同样来自于市民社会中的契约形态,要求市民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得以自我协调相关事务或纠纷。私法自治继承了契约形态又以法的形式对契约加以完善和超越,其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解决。

(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上文提到,市民社会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可见,在古希腊时期市民社会就有了最初的雏形,随着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市民的权利义务意识得以发展,经过上千年的发展,市民社会逐渐融入了市场经济等形态的发展。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市民以自身私人在财产和人身上的自由为根本,以物质交换为纽带,构成一幅市民社会的画面。然而这一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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