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其后果再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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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其后果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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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民法上的公示制度兼有权利成立和赋予权利对外效力之功能,它是事实权利冲突消除的制度化体现,也是意思自治原则所依赖的制度前提。物权法中动产占有和交付公示方式的缺陷使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减弱,使动产抵押制度难以施行。公示制度的存在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起点,强制性的国家管理性质的公示制度在理论和立法上无法通过法律行为理论来解释。基于公示制度对物权转移的重要意义,立法上应将公示作为合同设定的绝对权转移的必要条件。

论上为物权所作的定义只是一种权利内容的描述,是从权利人的行为模式上去界定的,这些定义并不能解释为何物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为何物权能够转让给他人而同样他人取得的物权具有物权的效力。[⑤]正是传统理论将物权从内容上主要限于对物的支配权的描述,从而将使物权之所以成为物权的公示特征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其结果是,将经公示而具有与物权同样效力的其他绝对财产权与物权分割开来。

定是所有权人,而动产易于流通的特性,使动产常常由非所有人占有,且已成为生活常态。不动产登记尚且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登记之分,在权利推定上,对应地权利有多种选择形态,而动产的流转较不动产更灵活,却只有一种“所有权”推定方式,这与生活实际权属相比过于粗糙,偏离太大。如果强化所有人推定原则,那么真正动产所有人的利益完全没有法律保障,所有人的追及权也没有适用的余地。

”。其实,所谓法律上的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本来的意义就不完全是以物理形态划分的,而是以是否采用登记并具有公信效力来划分的。在我国,对于汽车、飞行器和船舶早就形成了稳定的登记制度,不能与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同日而语。

一起。[16]这一立法模式混淆了登记公示的意义,即登记是权利转移的公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针对的是什么?本人认为,其指对的是物权转移,而不是合同。也就是说,在一个转移物权的合同中,合同本身的效力不意味着物权转移的效力,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物权的转移是否生效,这才涉及到公示的效力,这是由物权的绝对性、公示性决定的,合同本来设定的就是相对权,没有必要进行公示,合同经公示生效这一规定显然违背了合同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实际上登记完毕后,合同也基本上得到了履行,此时合同的生效和合同的履行的逻辑区分就没太大意义。所以登记只是在合同生效前提下,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物权转移寻找一个合法基础。实际上,即使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在债权合同上也未采取登记生效原则。合同登记生效原则人为地增加了交易风险,尤其“一物二卖”的情形下,未登记的买受人的利益缺少最起码的债权保护。由此,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显然针对的是权利转移,而不是合同,这是解决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出发点。[17]

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上)》,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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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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