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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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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数据库是现代社会重要的信息管理工具,它对于促进一个国家的经济、文化、教育等社会生活领域的发展,加速社会化的信息进程,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产业的发展水平标志着一个国家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程度。然而,数据库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受到各国的重视。
一、数据库的两种法律概念
数据库是一种软件技术,是对信息的搜集、整理、存贮和传播的技术,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定义缺乏一个统一的表述。欧共体委员会(EEC)于1992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中将数据库定义为:“一种作品、资料的集合,按电子形式组织、存贮、检索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所需的电子型资料,如其词表、索引或索取、提供信息的系统。”然而《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对数据库的理解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等)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这种对数据库的定义范围则比较广泛,依据这个定义,电话号码簿、火车时刻表、电视节目表等,也属于数据库的范畴。
我国对数据库的概念的认识可从《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和计算机》中反映出来,即认为“数据库是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但究其性质,数据库是指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的集合。这种观点与欧共体委员会相同,在这里,数据库特指电子数据库,不包括印刷型的信息编纂物。但是,国内大多数人对数据库的理解是广义上的,即数据库包括印刷型和电子型两种形式。
二、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
(一)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条件
知识产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而版权是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数据库是大量信息的集合,可以看作是一种文字作品,从版权的角度来看,把数据库看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或对象,利用版权保护数据库具有合理性。美国是最早提出通过版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的国家,早在1980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就已明确地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版权的保护范围;日本、德国也是将其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然而,并非所有的数据库都能得到版权的保护,只有那些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所谓“原创性”原则,是指数据库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在数据的收集、组织等方面具有独创性,并不是简单的复制。根据关贸总协定1993年12月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版权的规定,这里的“数据”不仅包含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还包括非作品的数据。数据库存储的数据不管是否受版权保护,“只要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智力创造”,便享有版权。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中明确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不论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保护。”这些规定所强调的是:凡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必须具有原创性,这在国际上被公认是判断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
但是,对于“原创性”程度的掌握在实践中比较困难,而且对其能否适应数据库的发展目前也有争议。比如,对于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但其开发过程中却付出了很多人力、物力、财力,该如何保护。此外,如果过分强调原创性,会促使数据库开发者尽量使用自己的材料或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就会造成浪费,该如何解决?诸如此类问题尚无定论。
(二)数据库的版权归属
由于数据库是数据的集合,是由各种数据汇编而成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中对编辑作品的定义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因此,数据库可以作为一种编辑作品来加以保护,版权归数据库制作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数据库的版权条约》中指出“凡具有创作性的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得到版权保护。”汇编作品在我国版权法成为“编辑作品”。
1996年3月,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欧美以法律保护“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数据库的整体版权归数据库的制作者,这里的“制作者”并非指作者,是指建立数据库的投资者,亦即以保护投资人利益为核心。但是,在数据库的版权归属仍有一些问题,如对于自动生成的数据库,版权归谁?一些大型数据库其可能有多个投资者,它的版权归谁?现行版权法对其版权的归属尚未明确。
(三)数据库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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