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标准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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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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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智超

【摘要】相较于现有法律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列为一个独立的作品保护种类,因而较于长期处于不被保护或者依托美术作品被间接保护的状态,实用艺术作品被明确列为作品急需在认定标准上予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导致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路径混乱,该文将根据实用艺术作品三个认定层次对其认定标准进行研究,从而给出认定标准和立法上建议。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认定标准;认定层次

一、问题的提出

实用艺术作品虽然已出现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但目前草案仍属于送审阶段,因而其仍然处于法律明确保护的缺位阶段。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及统一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依托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和直接利用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并存的状态。由于保护途径的选择不同,法院在认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标准各异,到达的认定层次各有差异,如,有的根据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论证到作品层次,有的进一步加上艺术性论证到美术作品层次,有的突出了实用艺术作品自身的特性,论证了其实用性以及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分离的层次。各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层次不同,即最后的标准不同,审判结果也产生了较大差异,因而亟待需要确认一个适当、合法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以及完善立法提供借鉴。

二、立法的现状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来源

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品》(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造成果。”《伯尔尼公约指南》在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解释时指出:“公约适用这种一般性表达来涵盖小摆件、首饰、金银器皿、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的制作者的艺术品。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公约准许国内法选择保护条件,因而各国制度会有很大差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实用艺术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由以国际条约的定义可知,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包含了平面与立体作品,且不分手工艺品还是工业产品都可以得到保护。公约虽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定义,欠缺统一的认定标准,且并未规定必须通过何种立法形式予以保护,这就给各国留下了立法的空间。

(二)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现状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我国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保护范畴,虽声称给予了保护,但却没有专门作为立法类别,而是考虑到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一样更侧重艺术性,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行列,给予了较为间接、隐晦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就属于兼具实用性与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很难直接将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与法律规定相對应,很多人甚至不认可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一种独立的作品类型,响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在征求意见稿中,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出现了多次更改,由“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到“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到“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定义更改主要为了突出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包含立体作品,并进行了一些典型列举进行引导,比较接近于《伯尔尼公约指南》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但就修正稿目前的定义而言,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如并未强调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的特性。

三、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认定标准的困境

1.保护对象之争

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分为三个层次:一、作品层次;二、美术作品层次;三、实用艺术作品层次。由于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争端就是权利客体的认定问题,实质上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之争。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唐韵衣帽间家具”著作权纠纷案)[1],一审中法官错误的将原告主张的权利客体“唐韵衣帽间组合柜”误解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在审判中也是多次变更权利客体,将原告主张的组合柜(家具)与原告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组合柜立体效果图、原告提供的组合柜设计图发生混淆。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件中[2],法院着重对当事人提供的设计效果图与分解设计图和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偏离了原有的权利主体,即原告主张的受到侵权的家具,在论证时将原告主张的实用艺术作品与图形作品、其他美术作品发生了混淆。

在实用艺术作品侵权案件中,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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