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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
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
实施监督管理。
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
况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
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
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
定。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
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和娱乐场
所。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
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
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
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
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
其联系方式。
第三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
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
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十七条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
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
染的施工作业。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
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
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
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
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
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
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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