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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否定及其规制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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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悦伟

摘要:人工智能法律属性的讨论应立足于理性本位,试图突破客体结构限制而将人工智能人格化的观点混淆了人类自主性与工具自动化的本质区别。不同于自然人或者法人,人工智能未能发展出社会学意义上的理性意识,也不具备遵守和解释法律规范的能力,赋予其法律人格理由不足且没有必要。但人工智能与民法上的物仍有较大区别,鉴于其类人性、技术性的特征,应当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特殊物格。规制方面,以侵权归责原则为主,同时参考著作权、产品责任等具体责任认定规则,以回应人工智能科技发展与法律规制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理性主义;特殊物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21)04-0084-08

2010年以来,人工智能发展的狂热遍及全球,应用层面一路高歌猛进,相关话题更是层出不穷。2017年5月,AlphaGO以3:0击败人类顶尖棋手柯洁,世界为之一震。当然,棋盘上的“耀武扬威”只是冰山一角,人工智能在各行各业均有亮眼的表现:特斯拉无人驾驶汽车颠覆了传统道路规则,沙特授予机器人“索菲亚”全球首个公民身份,微软“小冰”创作的新闻与专业编辑的新闻毫无差异。以上种种无不标志着人工智能正大踏步地走进人们的生产、生活。当然,人工智能不仅是科学的话题,更是一个法律的话题。当科技日益成熟,法学家往往比科学家更有发言权,其中,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便成为学者们孜孜以求的目标。

实践中,国内外学者纷纷就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可行性各抒己见,欧盟、日本、美国、俄罗斯以及我国也相继开展相关的立法探索。2016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制定的《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将智能化机器人界定为“电子人”,并建议赋予其著作权等法律权利与义务。[1]2016年2月,美国加州公路安全管理局将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工智能系统认定为“司机”。[2]2017年,俄罗斯学者起草第一部机器人法草案——《格里申草案》,该草案提出对机器人的法律调整适用动物或者法人的调整规则,进而增设专业的办理主管机关。[3]2017年,我国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要求“建立追溯与问责机制,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①。如此看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似乎已是大势所趋。

传统法学理论与新兴事物发生碰撞时,如何进行理性的辨别与论证至关重要。事实上,当前部分学者仅凭一腔热血便著书立说,缺乏冷静的思考与严谨的推理,由此得出的结论自然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而这无疑偏离了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因此,笔者在总结学界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进行针对性的否定辨析,明确人工智能的特殊物格定位,进而构建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路径,以期对我国人工智能法学研究有所裨益。

一、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学界论争

长久以来,以智能机器人为代表的人工智能理所当然地被人们归为“物”的一种。然而,随着强化学习、仿真模拟、生物识别等技术的发展及交互融合,人工智能类人化程度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学者表达出对其作为法律客体的质疑,并提议对其解禁,使之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而在否定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学者看来,人工智能的理性意识并不具有社会学意义上的价值,也无法与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兼容,因此,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有待商榷。两派学者各执一词,争论颇为激烈。

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持“肯定说”的学者数量较为可观,与此相关的论著也较多。刘宪权通过对“强人工智能”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分析,主张拥有自我意识的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并非泾渭分明,也就是说在自主意识支配下的“冰冷”的机器人与有生命的自然人无异。[4]郭少飞以人工智能所具备的规范性和自主性为逻辑起点,同时考量社会、文化、伦理以及哲学等法外因素,主张赋予人工智能以“电子人”身份。[5]袁曾认为强人工智能所具有的独立自主意识决定了其法律人格,但这种法律人格显然与自然人或法人无法相提并论,人工智能责任承担能力、范围是有限的,因此可以认定为“有限法律人格”。[6]除此之外,学界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定位的理论还有“次等法律人格说”②“位格加等说”③和“人工类人格说”④等,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当前持“否定说”的学者们多运用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论证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人格。皮勇认为受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根本不具有独立的主体性,并不能为现行法律中的责任与刑罚所规制,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极易与现有法律体系产生“排异反应”。[7]时方则根据意志自由的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进行分析,主张法律规范只对具有社会评价意义的目的性举动施加要求或者禁止,人工智能并不符合法律主体认定的本质内涵。[8]冀洋指出“肯定说”学者对人工智能辨认与控制能力的认识存在误解,而且当前的法律责任体系仍应以人类为中心,完全没有必要因科技的进步而试图重构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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