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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招标转竞争性谈判

招标人应当通过为全社会所熟悉的公共媒体公布其招标项

目、拟采购的具体设备或工程内容等信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

邀请。下面整理了公开招标转竞争性谈判的相关知识,供你阅

读参考。

公开招标转竞争性谈判后的评审方式

比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条可以发现,竞争

性谈判与询价的评审方法如出一辙,没有实质区别,都是要求

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按“报价最

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既然两种不同的采购方式在评审

方法上基本一致,可以推断它们在适用范围上有本质区别。

在适用范围上,《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

别阐述了竞争性谈判和询价两种采购方式在适用范围方面的区

别。概括而言,竞争性谈判适用的是复杂特殊的项目,而询价

则完全相反,适用的是规格标准统一的项目。然而,正是这样

的规定给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问题:低价成交不尽符合实际

原因在于竞争性谈判的评审方法和适用范围是一对天然的

矛盾。低价成交原则本身没有错,某种意义上它起着节约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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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的积极意义。错就错在它与其适用范围的结合。既然是低

价成交原则,逻辑上讲,就应是“说一是一”的东西。正如询

价,适用于规格标准统一的成品设备采购。

然而竞争性谈判适用的却是复杂的,甚至不能确定详细规

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项目。许多地区都会遇到一些复杂项目,特

别是在IT领域,某种意义上它的复杂程度远超建筑工程。采

用竞争性谈判后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各家供应商的方案不

尽相同,技术指标和数量等等都不一致,但都承诺能达到采购

方的要求。有些地区遇到此类情况,采用一种所谓的只要达到

采购方最低要求就按“最低成交”原则执行的评审方式。这是

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它至少有两个错误:第一是与法律抵

触。《政府采购法》要求的是除“符合采购需求”外,还必须

“质量和服务相等”,有些方案连其中涉及的清单数量都不一

致,何谈“质量和服务相等”,这显然对于那些方案更优报价

较高的供应商极不公平。第二是对采购方不负责任。一味强调

只要达到最低要求就“低价成交”,只会让供应商采取对采购

方不负责任的态度,为报低价不择手段,以达到采购方要求的

最低标准为出发点制作方案。

而事实上,那些复杂的项目很难去衡量它所谓的最低标准

在哪里。当两份优劣明显的复杂方案摆在评委面前,而较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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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坚称也能达到采购方要求时,评委往往只能作出十分无奈的

决定。

也有一些地区的做法值得我们思考。为了能避免各自方案

的不同,将采购方的要求尽可能详细化。或者在谈判时,由现

场评委结合所有的谈判响应文件进行讨论,现场制定一份详细

的技术方案,由各供应商对同一方案统一报价。这种方法似有

可取之处,其实是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相矛盾的。既

然“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

求”,那就说明在谈判前制作一份详尽方案是不可能的,如果

可能,那这个项目也就不适用竞争性谈判了。在谈判现场临时

确定显然也是不对的。一是时间过于仓促,评委很难对于一个

复杂项目拿出理想的详尽方案。二是侵犯供应商权益,有限制

性条款出现的危险。所谓“条条道路通罗马”,供应商对于自

己各有特色和侧重的方案应有自主权。

对策:不同项目采用不同评审方法

这样看来,竞争性谈判似乎很难实际操作,所以一些地区

对这种方式采取了消极态度,在实际采购中尽可能不使用这种

操作模式。事实上,竞争性谈判作为政府采购方式中的一种,

有其独特的重要地位。它的适用范围概括得极好,把其特点完

全表现出来了,可以对公开招标起到很大的补充辅助作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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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对于一些复杂的或者公开招标已经不成立的项目,使用竞

争性谈判是十分有必要的。

公开招标是最公正最严肃的操作模式,这种优点同时赋予

了它稍显死板的缺点。在一些事前无法确定详细规格要求的项

目上,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模式就会灵活许多。在谈判现场,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于采购要求再进行一些补充、说明甚至修

改,更利于项目的成功实施。关键问题在于它单一简单的评审

方法无法与其适用范围相吻合。

笔者认为,不妨像招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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