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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对传统刑法的可能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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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斐
【摘要】人工智能的浪潮席卷全球,以传统性和稳定性著称的刑法面对人工智能的冲击,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人工智能可能对刑法中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保护的法益等理论产生影响,智能创作为例对当前刑法的冲击进行分析。
【关键词】人工智能;传统刑法;法律主体;智能创作
一、机器人法律主体资格
2017年10月25日,沙特赋予名为索菲亚的机器人以公民身份,并宣称自己是世界上第一个赋予机器人公民身份的国家,该做法引起了各界对是否应当赋予机器人法律主体资格这一延伸问题的激烈争论。随着机器人的智能水平越来越高,有些甚至达到了儿童的智力水平,是否赋予机器人法律人格,机器人是否具有犯罪主体地位,这是人工智能对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最为严峻的挑战。沙特赋予索菲亚沙特公民身份似乎只具有某种象征意义,旨在吸引投资者对人工智能和机器人技术等未来技术进行投资。公民身份不等同于法律主体资格,在此,我们仅讨论是否应赋予机器人法律人格的问题。
若赋予机器人法律人格,则机器人就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这将会对整个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产生重大影响。因为刑法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标准不同,若机器人成为犯罪主体,则就需要另外建立一套新的关于行为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划分的体系,比如人工智能达到何种水平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等等。但以目前的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来看,我们正处在弱人工智能时代,何时进入强人工智能还是个未知数,机器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手段”还都由人类控制操作,其自身的“主体意识”还不足以达到独立划分机器人刑事责任能力体系的程度。另外,从“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角度来看,“行为刑法”重在规制行为,机器人或其他人工智能实施的不法行为是有可能被法律规制的。但是“行为人刑法”,刑罚更侧重于与行为人的人格性相联系,在定罪中会考虑行为人要素。目前处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强人工智能时代遥遥无期,人工智能达到何种程度,即相当于人的哪种智力程度,才能作为“行为人”被法律评价,也就是被赋予法律人格,这是未来值得思考的问题。
比如在传统的故意杀人罪中,利用机器人杀人的情形是最有可能涉及机器人主体地位争议的。若不赋予机器人法律人格,则其就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就不能用间接正犯理论以及帮助犯、教唆犯等共犯理论来认定机器人的刑事责任。利用机器人杀人,那么机器人是作为一种“对犯罪提供帮助的杀人工具”存在的,这就类似于人训练狗咬死特定的人,机器人即使拥有一定的人工智能,但它也是受人支配的,不过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工具和傀儡而已。即使不赋予机器人法律人格,机器人不构成犯罪主体,真正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的正犯地位不受干扰,正犯的刑事责任认定也不成问题。相反,若是机器人具有犯罪主体地位,则意味着它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而机器人毕竟是人类研发出来的“物”,在法律上惩罚一个“物”没有任何意义,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再犯可能性取决于犯罪人本身,如果将机器人纳为刑事责任承担者,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笔者认为,不赋予机器人法律人格对犯罪构成和认定没有太大影响,目前不宜赋予机器人法律人格。
二、人工智能对犯罪对象及法益的影响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物。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当前不宜赋予机器人法律人格,机器人不具有犯罪主体地位,对于机器人是否应具有法律人格的论述是将机器人置于“行为人”的主体地位来进行的。机器人是否具有犯罪主体地位,都不影响它成为犯罪对象。也就是说,不管机器人是“人”还是“物”,它都有可能作为犯罪对象受到不法侵害,相应地,其也有资格获得刑法的保护。若把机器人置于“犯罪对象”的地位来探讨,因为机器人不具有法律人格,故将机器人作为“物”来看待,这样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将其认定为盗窃罪、抢劫罪、侵占罪等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比如当机器人受到不法侵害时,其所遭受的是零部件和内部系统的物理性损害。此时作为犯罪对象的机器人,应当视为财物,可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惩罚行为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财产形式,财产的范围也呈不断扩大的趋势,有些新事物定性模糊,介于“财物”与“非财物”之间,新的财产形式层出不穷,法律不能做到将所有现有或将要出现的财产明文化,这时候刑法的解释则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将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没有超出“财物”可能的含义范围,属于扩大解释。但是,将这种扩大解释的结论适用到具体的财产犯罪中(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是否合理,则需要具体分析。机器人有不同的智能程度,那些含有一定智能且功能单一的机器人,如扫地机器人,工厂机器人等,毫无疑问属于财物。但是那些智能水平较高的有一定思维意识的高级机器人,是否属于财物,则要看其是否被赋予法律人格,若机器人不具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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