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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犯罪中财务人员的罪责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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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两高两部出台了多部有关“套路贷”犯罪的文件。在这些文件的推动之下,各类涉及“套路贷”的公司被“连窝端”,公司里上到股东,下到普通的业务员全部先实行拘留,除非是刚来的业务员才会幸免,而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则基本上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大数据分析套路贷财务人员

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出台了多部有关“套路贷”犯罪的文件,各类涉及“套路贷”的公司被“连窝端”,公司里上到股东,下到普通的业务员全部先实行拘留,除非是刚来的业务员才会幸免,而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则基本上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财务人员在“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又有别与其他犯罪人员,对于其罪责认定的问题,对于“套路贷”案件办理有着重要的界定意义。

财务人员在“套路贷”案件的中起到的何种作用,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以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认定财务人员涉案金额时不能采取简单的一刀切模式,不能简单的适用工作期间参与的全部犯罪金额来认定,而是要结合财务人员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来定,如果是笔者上述所说的明知公司在从事犯罪行为,而提供财务制度的制定执行等重要行为的,可以以其工作期间参与的全部犯罪金额定;如果仅是应聘到公司上班,一开始主观上并不知道公司系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后续工作中有了解到但是没有及时的辞职,对于此种类型以其工资的收入来认定其犯罪金额是否更为妥当,值得进一步研究。

认定财务人员在“套路贷”中的作用,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根据财务人员具体参与的行为来认定,如财务总监或者财务主管等公司中高层领导,他对公司整体的财务制度起着关键的作用,主观上也非常明白公司系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并无不妥;但是对于上述所讲的应聘入职,仅是从事会计或者出纳工作,对公司的犯罪行为不是非常明确的,如果将其认定为主犯就有失偏颇。

判断财务人员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第一可以依据财务人员的具体工作来判断,实践中财务人员的工作方式各不一样,有的财务人员需要和被害人签署空白的合同,有的财务人员需要对到期未还款的被害人进行电话催收,而有的财务人员仅是依据指令对公司的相关财务事项进行操作;第二,除了工作方式,也要结合财务人员的工资构成来判断,有的财务人员对于自己签单或者电话催收回来的借款有提成,有的财务人员就是固定工资;第三,也要依据财务人员的工作是否独立于催收部,如果财务人员的工作地点是和催收人员分开的,财务人员在客观上无法得知公司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结合以上几种情况,对于纯粹进行财务工作,没有与被害人接触,也没有与催收人员接触,对公司的违法犯罪活动不知情,且领取的是固定工资的,应坚持应当坚持“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主张不应承担共同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

“套路贷”行为确实是为人民的财产和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危害,很多人因为套路贷而倾家荡产、妻离子散甚至家破人亡,国家大力整治“套路贷”是势在必行的,但是,在保持对“套路贷”犯罪行为高压势态的同时,要做到不枉不纵,对每一个参与的人员都要认真的从主观是否明知,客观危害性等犯罪构成要件来充分的论证,要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特别是在“套路贷”犯罪中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员,比如财务人员、行政人员等,对这些辅助人员定罪量刑时一定要认真的甄别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司在从事犯罪的行为,不能仅以其客观上有参与到部分的犯罪行为而进行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1、李文博:《我国黑恶势力的成因及防控机制构建》,《西部学刊》,2019(第49-54页)。

2、王锡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侦查取证问题研究》,《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林昭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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