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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附加个人钱财损失保险条款

C00013332122018090308952

(国泰产险)(备-普通家财险)【2020】(附)130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下列情形造成该被保险人拥有的个人钱财(见释义)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并以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钱财货币金额:

(一)被保险人寄存于其入住的酒店提供的上锁保险箱内的钱财被盗窃,且被保险人提供该酒店出具的关于盗窃事实的书面证明。

(二)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钱财遭到盗窃或抢劫,且被保险人在发现盗窃或抢劫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案,并取得书面报案证明。

责任免除

第三条对下列任何经济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在发现遗失后二十四小时内未向警方或者酒店管理部门报告及未能提供有关报告的任何损失;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违反当地法律的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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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汇兑、货币贬值等因素引起价值改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信用卡或者代币卡帐户内的经济损失;

(六)旅行支票遗失后,没有及时向相应签发行在遗失地分支机构或者代理机构挂失情形下发生的经济损失;

(七)被保险人个人钱财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情形下发生的经济损失;

(八)本附加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四条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保持一致。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在旅行途中,被保险人应随身携带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个人钱

财。

第八条被保险人发现钱财损失后,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查寻,立即向有关酒店、当地公安部门或警察局报告,并取得酒店、公安部门或警察局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凭证;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酒店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警察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条在理算保险金的数额时,需由外币转换为人民币的,所适用的汇率以中国银行公布的保险事故发生日期相应的外币与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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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若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失可先从酒店、其他保险合同或者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者给付,被保险人应先向相应方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失扣除已获得的赔偿、给付后的余额为上限。如果被保险人损失的钱财得到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释义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个人钱财:指被保险人私人所有的现金、旅行支票或者汇票,但不包括暂由被保险人保管的他人钱财,以及用于公务支出的现金、旅行支票或者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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