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附加手术医疗意外保险(A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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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附加手术医疗意外保险(A款)条款

C000133134022023042675463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险”)须附加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短期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本附加险中包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投保该保险责任时,若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时,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条本附加险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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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医院 (见释义,下同)进行住院(见释义,下同)治疗期间接受择期手术或介入诊疗(见释义,下同),对于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发生如下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手术医疗意外保险金额,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手术医疗意外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一)手术医疗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接受麻醉(见释义,下同)诱导开始至本次手术(见释义,下同)结束期间发生手术医疗意外(见释义,下同)(包括麻醉意外(见释义),下同),并自该手术医疗意外发生之时起至遵照医嘱办理完毕本次住院的出院手续时止(若被保险人不遵照医嘱办理出院手续继续留院的,将至医嘱规定的出院当日二十四时终止),被保险人因该手术医疗意外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手术医疗意外保险金额给付手术医疗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取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手术医疗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则给付手术医疗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手术医疗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手术医疗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接受麻醉诱导开始至本次手术结束期间发生手术医疗意外,并自该手术医疗意外发生之时起180日内因该手术医疗意外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载明的手术医疗意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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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给付手术医疗意外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手术医疗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手术医疗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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