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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原则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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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解析,指明弊端及弊端产生的原因。
(一)现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学者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界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1]另一类是,无过错责任下仅是不考虑加害人过错而让加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错仍应当考虑。[2]二者在不考虑加害人过错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两分天下,各自调整一部分领域。而无过错调整的范围,由法律预先规定。关于哪一些领域属于无过错责任领域,争议很大,我们将学者普遍提及的属于无过错责任的,列举如下: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侵权;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对于现有无过错责任的质疑,我们主要围绕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和范围进行。
(二)现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
1、理论上,无过错原则的责任基础受到质疑。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是不考察加害人的过错。对于这一命题,我们不免心生疑问。归责原则应当是我们思考侵权责任归属问题的逻辑起点。我们可以说,在过错责任领域,考察过错是认定责任的起点。但是,不考虑过错是一个否定性的命题,其是不可能成为思考的逻辑起点的。不能回避的问题是,不考虑过错,考虑什么?考虑因果关系?我们知道,因果关系判断是一切侵权行为判断中,不可避免的。为什么单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领域,仅仅以因果关系支持责任。是考虑是固有危险,还是其他,只有明确所考察的内容,这种归责原则才具有现实的意义。从这一点上来说,无过错责任缺少责任基础。
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之所以产生,是因为: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同时也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而且,在现代工业事故中,基于工人过失或不可抗力的事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德国1887年、1897年、1907年发生的工厂事故中,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占的比例分别为44.96%、42.82%、44.36%;因为工人的过失所发生的事故所占的比例分别为26.56%、29.74%、28.89%。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于是在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之后,进一步产生了无过错责任。
历史考察告诉我们,无过错责任是要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调整规则,以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但这种法律上的偏惠,并不是以衡平或者补偿的形式出现,其一定要借助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则进行,一定要与责任相连。这就使得,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要回避对于过错的考察,另一方面,他又要借助以过错为基础所建构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来解决损害补偿问题。而这本身就是个矛盾。所以,在无过错责任适用中,频频会被过错打断。过错相抵还能否存在?第三人的过错对于责任的认定,究竟有无影响?
2、实践中,无过错责任适用屡遭非难。
关于哪一些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直是众说纷纭。我们以我们在前文中提到的五个领域为例加以分析,看一看无过错责任领域是不是真的不考察过错。
环境侵权成立的一个要件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换言之,法律设定了必须履行的义务,有关主体没有履行这些义务,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而客观化的过错正是讲注意义务的违反。所以,在考察是否违反环境保护法时,正是在考察加害人的过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言其是典型的过错责任相信也不为过。
再说动物致害,《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这其中暗含着,受害人对于损害有过错,而加害人没有过错。实质上,还是经过过错的考察来判断责任的归属。
产品侵权,成立的一个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同时《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如下的免责事由: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第一个免责事由,是否认其为产品,第二和第三个免责事由,实际就是否认缺陷。而不合理缺陷的存在恰恰是证明了商品生产者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这正是过错的表现。
还有高度危险作业领域,这一被称为无过错责任贯彻最为彻底的领域,仍然避免不了对过错的认识。在高度危险作业领域,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就是过失相抵的问题。尽管有学者指出,无过错责任仅仅指不考察加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仍然可以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3]但实际上,要真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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