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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高新技术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C00013330912018030701081
(国泰财险)(备-责任保险)【2019】(主)005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限为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生产的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须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被保险人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承包商的工作人员遭受的伤害;
(七)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八)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伤亡的;
(九)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自残或者自杀的;
(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或分娩、流产(因遭受保险事故导致的流产不在此限)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超出雇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的赔偿;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超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50%。
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不超过累计伤亡责任限额的20%,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不超过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的25%。
第九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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