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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开题报告--第1页

一、侵权盗版行为的网络变异:网络著作权

刑法保护的内在动因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核心权利。在传

统媒体环境下,复制需将作品固定于有体物上进行物质性再

现。“权利人可以通过控制有形的复制行为而控制后续的传播

路径,并且在控制复制行为中收回成本实现利益”①,这决定

了其作品传播成本高昂、传输速度缓慢和传递范围有限。但

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几乎所有的传统作品都可以以一种虚

拟化的数字符号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由此催生出许多网络

作品类型如数据库、多媒体网页等。网络使作品摆脱了物质载

体,实现了作品传播成本的低廉、传输速度的飞跃和传递范围

的拓展。与此同时,“网络还能够实现作品的‘按需’传

播”②。人们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

品。但是,正由于网络传播的超越地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

征,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表现更为复杂、影响更为广泛,极大

地挑战着传统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

1.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方式新型化

传统侵权盗版,无论是印刷盗版书籍还是制售盗版光盘,

其行为方式均限于对他人作品进行物质性的复制、发行。网络

侵权盗版突破了物质载体和固定场所的限制,其凭借光纤通信

技术可在瞬间将数字化作品进行全球化传播。在印刷时代,捣

毁制售窝点在打击侵权盗版中能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但在数

字化时代,关闭盗版网站对于阻止侵权作品的网络扩散而言收

效甚微。随着网络技术的推陈出新,新型侵权盗版行为方式不

断出现,给发现和认定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带来了困难。

2.网络侵权盗版主体两极化

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开题报告--第1页

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开题报告--第2页

实施网络侵权盗版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如能够利用网络

采集盗版资源,进行信息编设等。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这些

技术门槛明显降低,使网络侵权盗版主体呈现“大众化”趋

势。与此同时,数字化作品由发布者上传、接收者下载,其发

布和接收并非直接对接,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信息传输

中枢构架起二者之间的信息网络通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

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

主体”③,其通常是消极中立的,但有时其行为会越过法律界

限而成为著作权侵权的帮凶。传统犯罪模式下帮助行为与被帮

助行为是“一对一”的,被帮助人如果不构成犯罪,帮助者的

从属地位就决定了其行为也无刑事可罚性。但在网络空间中,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同一时间内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侵权盗版

行为提供技术服务。④于是在网络侵权盗版案件中,实施直接

侵权的往往是“地理上分散而且经济上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普通

个人”,而进行帮助的则是“提供高科技工具、设施及网络服

务的运营商”⑤。在这种“一对多”的帮助犯模式下,帮助者

的作用需要重新审视。

3.网络侵权盗版目的多元化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行为

人在主观上应当“以营利为目的”。但网络传播所需成本微乎

其微,现实中无偿向公众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数字化作品的

现象屡见不鲜。在这些侵权行为背后,营利不再是行为人的主

观愿望,行为人有的纯粹基于“共享精神”而传播作品,有的

企图利用网络传播的广泛性来获得公众关注,有的实属恶搞、

发泄情绪。2006年,网络视频《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重新

解构了电影《无极》,其下载率远远高于电影《无极》本身。

这样的行为并不能够给侵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但侵权作品在网

络空间的海量复制和快速传播,却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

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开题报告--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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