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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限的答问简评
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纠纷精选答问,其中问题2“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以下简称“股权回购权答问”)内容只有700余字,但引发了投资机构和市场、法律人士的热议。目录
一、该答问性质几何、在裁判中可否直接引用或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二、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的实证研究三、对意见余论的探讨四、给投资人的建议
笔者以“股权回购权性质”“股权回购权形成权”“股权回购权债权请求权”等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检索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的司法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理解一直都存在认识上的差异。答问虽未直接回答股权回购权性质到底是形成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但基于“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之理由将行权期限确定为6个月,暗含超过上述期限“投资方自主选择是否行使此种权利的空间”将受到限制(失权)之意。在当前一级市场投资退出渠道有限、巨量项目陆续面临退出压力的形势下,投资机构本就处在纠结、观望状态,若因此而急于发函甚至起诉要求股东回购,很可能造成回购的“挤兑”。被投资方及其他回购义务人的履行能力相对有限,投资人一股脑将回购权诉诸法院,可能导致出现更多的“僵尸判决”。基于此,笔者试图结合近年司法裁判中呈现的不同观点进行汇总梳理,并从文义理解方面对股权回购权答问进行分析,以期与更多专业人士学习探讨。鉴于当事双方约定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间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本文只就当事双方未约定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间的情形进行讨论。由于大量的对赌回购案件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文仅以公开判决作为分析基础,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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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答问性质几何、在裁判中可否直接引用或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据人民法院报介绍,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答疑专家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从发布形式上看,法答网精选答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第六条所规定的司法解释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不可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何为“规范性文件”未做明确规定,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京高法发〔2013〕317号】中对规范性文件的定义,“法院各部门为履行审判业务指导职责而制定,以法院名义或以各部门名义公布,对审判、执行工作中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做出的指导性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法答网答问精选已注明“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因此笔者理解规范性文件不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基于其发布主体、公开发布平台、答疑专家身份以及“促进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效用”的功能定位,笔者倾向于除非有新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或最高法院发布新的指导案例、入库案例,未来司法实践将可能向答问的方向逐渐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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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的实证研究关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认定,历来存在债权请求权/形成权之争(部分裁判以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间接探讨论证其性质)。囿于篇幅限制,本文对股权回购作为义务的案件不做讨论。从已公开文书的整体来看,持请求权观点的数量略多于形成权。(一)“债权请求权”观点持债权请求权观点的认为,对赌条件触发时,投资方与回购方之间的股权回购关系已经成立,那么对赌条件则应视为股权回购关系的生效要件或者回购方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履行条件。在这种观点下,一旦触发对赌条件,投资方即享有一项可直接要求回购方向其支付回购价款的权利。相应地,投资方所享有的股权回购权应受到债权请求权相应法律规定的限制,如诉讼时效等。(二)“形成权”观点持形成权观点的认为,对赌条件触发时并未成立股权回购关系,投资人享有选择退股/继续持股的选择权,投资人的回购主张通知送达回购义务方时才成立股权回购关系。这种司法观点多见于上海地区法院,如(2023)沪01民终5708号案中,该案判决书认定“协议中的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权利人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此种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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