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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本细则所称学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

本细则所称学生,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幼儿园儿童。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云龙示范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应当成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组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校车办),确保校车办人员有编制,办公有场地,经费有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四条确需校车服务的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国家安全标准;专用校车还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

第五条规范校车服务提供方式。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司管理、市场运作”的基本思路,成立专业校车服务公司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提供校车服务,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原自备校车的学校和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提供校车服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于2017年1月31日前纳入当地专业校车服务公司或政府规范的客运企业统一规范化管理,实现校车管理的专业化、集约化和智能化。禁止挂靠运营或者变相挂靠运营。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校车公司应当建立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高清监控管理平台,对校车进行实时全程监控,并接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校车办及学校、幼儿园监控平台,予以重点监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纳入年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校车公司正常运营。

第六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要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

政(含云龙示范区社会事业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城市四区、云龙示范区管委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校车运行线路勘验部门,下同)备案。

学校、幼儿园应当经常加强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并配合学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指导。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校车标牌核发与管理第七条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校车驾驶人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第八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综合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并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在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

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专用校车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核载人数、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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