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附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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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附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

C00013332622019042103281

(国泰财险)(备-疾病保险)【2019】(附)028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三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未成年人的父母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本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全残(见释义)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者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为等待期,等待期期限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不间断连续投保本保险的续保合同无等待期。

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中止。

第五条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疾病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取本条第(二)款约定的全残保险金的,则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全残保险金。

(二)疾病全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等待期因疾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主保险合同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

第七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二)既往症(见释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等待期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

(三)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保险金额

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保持一致,但最长不

超过一年。

保险金申请

第十条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以及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包含

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被保险人全残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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